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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瓈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44號、114年度偵字第23085號、114年度偵字第30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瓈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欄所示之理財存款憑證一紙沒收。
  事 實
一、董瓈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可知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此工作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月可領得新臺幣(下同)45,000元報酬。董瓈鈞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賴盈如施以詐術,致賴盈如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董瓈鈞即依不詳之人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將附表所示偽造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理財存款憑證列印出後, 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賴盈如碰面,並向賴盈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賴盈如因而交付現金700,000元予董瓈鈞,足以生損害於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董瓈鈞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給經指派到場收水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賴盈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訴卷二第27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董瓈鈞固坦承確有於附表所列時、地向告訴人賴盈如收取現金700,000元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以為這是一份正常的工作,我也是被騙的,我在網路上應徵工作,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群組,我是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裡的不詳之人指示向告訴人收款,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向客戶收款,我是相信公司的專業,我雖然不清楚公司實際名稱及地點,但我從實際與客戶互動狀況判斷這是份正當的工作,我是到3月底遭警察查獲時,才知道變成了車手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並由被告向告訴人當場出示附表所示工作證並交付附表所示之理財存款憑證,告訴人因而交付現金700,000元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7152卷第52-56、58-60、62-64頁)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7152卷第66-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152卷第78-86頁)、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7152卷第88-98頁)、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警7152卷第100-101頁;訴卷一第49-50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屬實。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於行為時已滿48歲,且其於審理時自述有10年工作經驗,曾經在市場擔任銷售助理的工作,銷售過海鮮或是服裝,且有在飯店餐飲廚房從事廚師工作、擔任過早餐店員工等語(訴卷二第36、39頁)可見被告並非與世隔絕之人,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徵其對於詐欺風氣之盛行已有瞭解,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⑵又被告係透過網路應徵工作,卻始終不知就職公司名稱為何、亦不知道公司地址,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招募職員,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且亦會公開所需職缺之工作性質、職員應具備之學經歷等,使求職者藉以評估得否勝任,或辦理正式之面試程序或為員工辦理勞健保等情顯有不同。又被告所稱關於本案「工作內容」之執行,竟是依他人指示自行列印所需工作證與理財存款憑證,且歷次列印之工作證顯示之行號均有不同(被告於審理中稱一開始是持善信公司的工作證,用了5、6次後,換成雙喜公司,之後用哪家公司就忘記了等語,見訴卷二第37頁),是被告所指公司指派工作之方式及工作內容,顯與一般工作常情大相逕庭,而被告係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其所從事者為非正當交易乙節,自當有所認識是以被告辯稱不知從事違法行為云云,實難採信。
 ⑶再者,衡諸常情,一般公司員工於向客戶收取大量現金後,應會馬上交由公司主管保管,或存入公司帳戶內,且員工對於該筆款項應背負相應的責任,然本案被告竟僅透過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繫、接受指派收款工作、並向「客戶」收取款項後復轉交給不詳之他人,即可獲得每月45,000元與其勞力不相當之報酬,更無須承擔相應之帳務責任,被告身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顯悖於常理之獲利模式,主觀上自當認識其所收受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且被告亦稱上開群組內有12個人,會有2人指示我等語(偵卷第77頁),被告對於本案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一情,亦有所認識,從而,被告既已知悉其所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竟為圖獲取報酬,仍甘冒犯罪風險依指示進行收取及轉交款項等工作,使執法人員將難以追查贓款後續流向,且被告所分擔者,又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⑷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查,被告未實際任職於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所自承(訴卷二第38-40頁),竟僅憑不詳之人所傳送之檔案,即擅自製作(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證等身分上、法律上重要文書,偽以表明自己為該公司之外務專員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縱有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其具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所示理財存款憑證上偽造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理財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經由相互分工,完成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卷二第39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有獲得2,000元車資等語(警卷第36頁),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是該2,000元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欄所載之理財存款憑證,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理財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與告訴人會面時,固有配戴偽造附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欄所載之工作證,藉以取信於告訴人,惟該工作證並無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自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依卷內資料,本案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民國;新臺幣)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賴盈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瑤慈」、「劉宏達」、「飄紅天下」群組向告訴人賴盈如佯稱:於「呈昇投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上,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盈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
114年3月1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林森路口之小東公園涼亭,面交700,000元
出示偽造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理財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交付與賴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