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福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24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壹紙、未扣案之「工作證」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振福之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振福於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與
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被告收取之詐欺金額為新臺幣245萬元(超過100萬元),其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該條例43條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
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危害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
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處罰。
㈡其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件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其
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其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
犯行,依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6年11月間。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因無
犯罪所得,仍可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故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則以行為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參照),則顯然行為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路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且查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⒉
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㈤
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受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用佯裝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而向告訴人高碧華收取詐欺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但迄未對告訴人賠償分毫,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被告另涉及多件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警卷第7頁)、未扣案之「工作證」各1紙等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則上開物品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
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
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如「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工作證」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其次,被告本件持用之VIVO牌手機1支,其自稱係於其他案件為警扣押等語(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核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相符(偵卷第41頁),爰不予重複沒收。
㈡被告自稱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領取,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246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緣」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另案判決確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欣」向高碧華佯稱:可藉由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公司可代客操作獲利,但需匯款到指定帳戶或當面交付投資款項云云,致使高碧華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嗣邱振福即依「路緣」之指示,先列印其上蓋有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收訖章之印文1枚、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且配戴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於113年1月19日1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出示上開工作證,與高碧華面交新臺幣245萬元,復提出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高碧華以行使之,再依「路緣」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碧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邱振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碧華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金存款收據、告訴人高碧華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方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