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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AN THIA WEI HONG(張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3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LAN THIA WEI HONG(張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偽造之「營業部外務營業員溫宇廷工作證」、「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各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所載:「ALAN THIA WEI HONG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補充為:「ALAN THIA WEI HONG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3行所載:「於113年11月5日13時35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ALAN THIA WEI HONG,ALAN THIA WEI HONG並蓋印偽造之『温宇廷』印章於收據上,再交付收據給梁涴鈞,足生損害於梁涴鈞」,補充並更正為:「於113年11月5日1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出示偽造之「營業部外務營業員溫宇廷工作證」之ALAN THIA WEI HONG,ALAN THIA WEI HONG並蓋印偽造之『温宇廷』印章於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上,再交付該收款憑條與梁涴鈞,足生損害於梁涴鈞」。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LAN THIA WEI HONG(張偉鴻)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對告訴人梁涴鈞出示偽造之「營業部外務營業員溫宇廷工作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33號
  被   告 ALAN THIA WEI HONG (馬來西亞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月0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              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LAN THIA WEI HONG(涉嫌參與本件犯罪組織部分,已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大帥」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ALAN THIA WEI HONG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梁涴鈞施用詐術,使梁涴鈞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5日13時35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ALAN THIA WEI HONG,ALAN THIA WEI HONG並蓋印偽造之「温宇廷」印章於收據上,再交付收據給梁涴鈞,足生損害於梁涴鈞。ALAN THIA WEI HONG於不詳時間、地點,將40萬元交與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梁涴鈞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涴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LAN THIA WEI HONG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梁涴鈞於警詢之供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收據影本。
二、核被告ALAN THIA WEI 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