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9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英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之「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24日8時56分許前某時、114年6月30日10時6分許前某時,均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朝琴門市」改為「接連於民國114年6月24日8時56分許前某時、114年6月30日10時6分許前某時,先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朝琴門市、臺南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圓門市」(警卷第16頁,偵卷第16頁)。
2.犯罪事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改為「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犯罪事實之「分別皆以交貨便方式」改為「接續皆以交貨便方式」。
4.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遭詐騙時間、方式」欄之「
告訴人鄭凱仁」改為「
告訴人江建成」、「匯款時間、金額」欄之「匯款30,000元」改為「匯款200,000元」(警卷第95頁)。
5.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社群軟體Veeka之介紹頁面擷圖、(偵卷第29至37頁)、被告林秀英在職服務證明書、戶籍謄本(訴字卷第47至49頁)、
和解書影本3份(訴字卷第57至61頁)、被告林秀英於審理中之
自白(訴字卷第37、69、75至7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
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2.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
等情,當可預見。
3.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40歲餘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訴字卷第76頁),自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明。四、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林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數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數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4.
被告受相同之詐騙集團成員概括指示,於數日內先後提供本案數金融帳戶資料予該他人使用,具高度相關性,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及機會之同一性,當係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接連為之,且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5.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6.
按自白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之一種,所謂「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所言。所指構成犯罪要件,包含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即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均不能認已就犯罪為自白,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否認具有犯意,仍非自白。是對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自白,其自白內容必須包含「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所有認識或預見」。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
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數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
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業與告訴人龔瓊英、鄭凱仁、江建成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影本3份(訴字卷第57至61頁;又被告就告訴人陳信志部分亦於本案
辯論終結後償付完畢,詳後列之附記),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六、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
參諸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於審理中業已認罪,亦與3名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告訴人陳信志部分詳附記),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另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警卷第18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 被告林秀英業於本案 辯論終結後給付告訴人陳信志上開5萬元收悉完畢,有民國115年3月30日收據1紙附卷 可憑(參見114年度訴字第3446號卷第85頁)。 |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114年度偵字第2739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24日8時56分許前某時、114年6月30日10時6分許前某時,均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朝琴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部分作為第2層帳戶【詳附表編號4】)之提款卡,分別皆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馬文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皆以LINE傳訊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取得郵局、土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龔瓊英、陳信志、鄭凱仁、江建成等4人,致
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土銀、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銀帳戶,詳附表編號4】,
嗣後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龔瓊英、陳信志、鄭凱仁、江建成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瓊英、陳信志、鄭凱仁、江建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⑴被告林秀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林秀英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透過交友軟體Veeka上認識LINE暱稱「馬文傑」之人,因聽信對方要將治裝費匯入,惟對方自大陸地區將該筆款項匯入至郵局帳戶因而遭凍結,始請伊先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查,被告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亦素未謀面,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足夠之「信任基礎或情誼」,僅聽從對方片面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再參以被告既於偵查中 自承對方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其判斷虛實,何以率爾相信對方,實令人費解, 易言之,被告顯然心存僥倖,將日後上開帳戶 顯有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轉移予社會大眾,況被告自稱已將與LINE暱稱「馬文傑」之對話紀錄刪除,是已無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所辯是否屬實。基此,已 難謂被告 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
| ⑴告訴人龔瓊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⑴告訴人陳信志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信志提出之詐騙APP操作介面、LINE帳號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⑴告訴人鄭凱仁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鄭凱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詐騙APP操作介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⑴告訴人江建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江建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含第1層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龔瓊英、陳信志、鄭凱仁、江建成遭詐騙而先後匯款至郵局、土銀、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銀帳戶】並提領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不同時、地分別將郵局、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表:
| | | | | | 自第1層帳戶轉匯時間及金額至第2層帳戶【即土銀帳戶】 |
| | 114年4月12日18時許,陸續以交友軟體「快手」暱稱「相遇」、LINE暱稱「子軒ZI XUAN」、「王珂珂」向告訴人龔瓊英佯稱:匯入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龔瓊英遂依指示匯款。 | | 114年6月24日8時56分許,匯款100,000元。
| | |
| | 114年4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待告訴人陳信志與之聯繫,即陸續以LINE暱稱「柯老師助理《千島》」、「裕德專屬客戶服務」向告訴人陳信志佯稱:匯入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陳信志遂依指示匯款。 | | 114年6月30日10時32分許,匯款50,000元。
| | |
| | 114年1月間某日,陸續以LINE暱稱「林嘉玥」、「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鄭凱仁佯稱: 可參加公司投資計畫獲利,後需繳交分成費用始能出金云云,告訴人鄭凱仁遂依指示匯款。 | | 114年6月30日11時10分許,匯款48,005元。 | | |
| | 114年6月6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南枝」向告訴人江建成佯稱:可至「New World」網站上參加黃金投資計畫獲利,云云,告訴人鄭凱仁遂依指示匯款。 | | 114年6月30日9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 | | 114年6月30日10時6分許,轉匯3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