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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4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及工作證各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管仁宏(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舊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亦非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所修訂之加重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萬6,000元(本院卷第87至89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時交付與被害人收執之扣案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及工作證各2紙,則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獲利3萬6,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5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68號
  被   告 管仁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00弄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仁宏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排骨麵」、LINE暱稱「陳靜萱」、「金準國際投資客服」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管仁宏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假冒投資公司職員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管仁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靜萱」、「金準國際投資客服」結識吳重緯並佯稱:其透過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準公司)投資股票,已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需繳納保證金方可提領獲利云云,再由管仁宏假冒金準公司職員,於114年7月28日13時51分許、114年7月30日9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出示偽造之金準公司財務外勤職員「林永安」工作證,向吳重緯佯稱其受金準公司指派前來收取保證金云云,致吳重緯陷於錯誤,分別交付169萬2,000元、130萬元予管仁宏,管仁宏再將其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據交予吳重緯而行使之,以示「林永安」代表金準公司向吳重緯收取169萬2,000元、1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吳重緯、「林永安」及金準公司對於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而管仁宏取款完畢,即將款項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吳重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重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仁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重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金準公司工作證、金準公司收款單據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於114年7月28日取款獲得報酬1萬7,000元及車資3,000元;於114年7月30日取款獲得報酬1萬3,000元及車資3,000元,而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意旨,犯罪所得不以純益為標準,縱屬成本亦應沒收,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輕鬆獲取錢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被告前於113年11月、12月間,二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均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於114年3月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4年2月2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以量刑不當提起上訴,於114年5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4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於114年9月10日,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被告不知省悟,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持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詐取告訴人財物,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且詐得之金額非微,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就被告所為之2次犯行,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