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瑜
徐暐喆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44號、114年度偵字第35945號、114年度偵字第359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英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
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二、徐暐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二第11至12行「徐暐喆、廖英瑜旋分別提領後朋分花用」,更正為「徐暐喆、廖英瑜旋分別提領後交由廖英瑜花用」。證據增列「告訴人張邑晨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廖英瑜、徐暐喆(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
併科罰金額度。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廖英瑜、徐暐喆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廖英瑜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徐暐喆
於本院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2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徐暐喆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徐暐喆可適用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廖英瑜僅可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⑶綜上,依行為時法,廖英瑜本案犯行、徐暐喆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徐暐喆所犯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依現行法,廖英瑜本案犯行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徐暐喆本案犯行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結果,廖英瑜本案洗錢犯行、徐暐喆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洗錢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相關規定;徐暐喆如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相關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本案並不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所規定之情形,故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要件與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相較,較為嚴格。 ⑶廖英瑜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被害人,無論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徐暐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被害人,僅可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故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對徐暐喆較為有利。
㈡核廖英瑜就附件附表一、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廖英瑜就附件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核徐暐喆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為徐暐喆就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被告2人間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徐暐喆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件附表二編號2、4所示告訴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附件附表二編號2、4所示帳戶,分別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㈥廖英瑜如附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徐暐喆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徐暐喆如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前述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廖英瑜如附件附表一、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18罪,徐暐喆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6罪,均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徐暐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行,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徐暐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徐暐喆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均應予減輕其刑,惟其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2人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2人尚有另案在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另案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本院認為宜待被告2人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廖英瑜遂行本件犯行而自各告訴人、被害人處詐得如附件附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由廖英瑜單獨取得,經廖英瑜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2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
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徐暐喆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徐暐喆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 |
| |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廖英瑜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廖英瑜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廖英瑜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廖英瑜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廖英瑜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
| | |
| | 徐暐喆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徐暐喆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徐暐喆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徐暐喆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徐暐喆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徐暐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44號
114年度偵字第35945號
114年度偵字第35946號
被 告 廖英瑜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瑜明知渠未備有可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亦無實際販售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人,致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旋由廖英瑜層轉部分款項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第二層帳戶,並提領花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提領花用。
嗣因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人遲未取得相關門票,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廖英瑜與徐暐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暐喆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呂佳蕙(另案提起公訴)名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下稱呂佳蕙橘子帳戶)、郭炳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郭炳杉一銀帳戶)予廖英瑜以供作詐欺之用。嗣廖英瑜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帳戶後,徐暐喆、廖英瑜旋分別提領後朋分花用。
三、徐暐喆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6日16時1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作詐欺之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對張邑晨施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詐術,致張邑晨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由徐暐喆提領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案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1、證明被告徐暐喆有將上開 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被告廖英瑜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徐暐喆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被告廖英瑜使用,並聽從被告廖英瑜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予被告廖英瑜之事實。 |
| | |
| |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並遭被告廖英瑜提領 等情。 |
| 告訴人魏亞萱、詹雅惠、曾思怡、楊淯婷、李旻鈺、劉靖榆、蔡旻儒、許裴恩、陳聖恩、鍾承穎、王嘉萱、周志霖 、趙培宇、李曇宣、李驊恩、張涵星及被害人廖若婷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宥欣提出之交易明細 | |
| 陳柏豫名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呂芷家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智冠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MYCARD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被告廖英瑜使用IP位址27.51.81.28之登入資料、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星城ONLINE會員資料、被告廖英瑜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陳宏哲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依伶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秀宣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渝翔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一忠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暐喆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廖英瑜提領款項畫面2張、臉書帳號「林凱」、「Chen Kelvin」之IP登入紀錄、中嘉數位有限公司之IP申登資料、「Chen Kelvin」之IP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PA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91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8號、113年度偵字第4730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號、113年度偵字第25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145號起訴書 | 1、證明被告廖英瑜以臉書暱 稱「林雙雙」、「林雙」 、「樂樂」、「林凱」遂行詐欺手段之事實。 2、蔡展裕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被告廖英瑜作為詐欺使用,而遭起訴之事實。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7號起訴書 | |
| 被告廖英瑜與徐暐喆之對話截圖1份、被告廖英瑜手機之內容照片1份、被告廖英瑜手機內與被害人之對話內容照片1份 | 1、被告徐暐喆提供呂佳蕙名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郭炳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廖英瑜使用之事實。 2、被告徐暐喆知悉被告廖英瑜使用人頭帳戶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進行詐騙之事實。 3、被告廖英瑜使用 偽造之身分證件及演唱會門票訂單資訊之事實。 4、被告廖英瑜手機內之臉書帳號為「樂樂」、「林凱」之事實。 5、被告廖英瑜手機內之有使 用蔡展裕之手機號碼及帳 戶資料之事實。 6、被告廖英瑜使用偽造之演唱會門票訂單資訊詐騙被害人之事實。 |
| 拓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函1份、被告廖英瑜手機內訂單查詢記錄照片1份 | 被告廖英瑜與徐暐喆在拓元售票系統並無購票紀錄,及被告廖英瑜在其他售票系統亦無購票紀錄之事實。 |
二、論罪欄位:
㈠核被告廖英瑜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廖英瑜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廖英瑜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徐暐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廖英瑜就上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廖英瑜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核被告徐暐喆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徐暐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罪論處。被告徐暐喆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廖英瑜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徐暐喆就上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徐暐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於112年10月7日23時2分許前某時,以Dcard暱稱「誠信」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 | | 陳柏豫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呂芷家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於112年10月7日22時許前某時,以Dcard暱稱「誠信」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 | | | |
| | 於112年10月7日22時36分前某時,以Dcard暱稱「誠信」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 | | | |
| | 於112年10月8日1時29分前某時,以Dcard暱稱「誠信」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 | | | |
| | 於112年10月8日2時16分前某時,以Dcard暱稱「誠信」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 | | | |
| | 於112年10月8日10時1分前某時,以Dcard暱稱「誠信」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 | | | |
| | 於112年10月9日22時30分前某時,以Dcard暱稱「誠信」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 | | | |
| | 於112年10月11日0時16分前某時,以Dcard暱稱「夏天的風」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 | | | |
| | 於112年10月27日8時57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Jaff Chen」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 | | 陳宏哲(另案提起公訴)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陳依伶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於112年11月15日23時55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小胖」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 | | 林秀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蔡渝翔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於112年11月16日12時43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小胖」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 | | | |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於112年7月9日某時,以Dcard暱稱「無聊人生」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 | | | | |
| | | | | | | |
| | 於112年7月11日某時,以Dcard暱稱「無聊人生」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以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 | | | | |
| | 於112年7月5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黃俊融」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至告訴人受騙匯給被告廖英瑜1萬2000元,嗣被告廖英瑜匯還1萬6000元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再匯還4000元。 | | | | | |
| | | | | | | |
| | 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以臉書暱稱「Mei-Ci Chen」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 | | 呂佳蕙之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郭炳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於112年12月23日某時,以臉書暱稱「Chen Kelvin」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 | | LINEPA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童建華) | | |
| | 於112年12月1日17時42分許,以臉書暱稱「Chen Kelvin」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 | | 豪神娛樂城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廖英瑜門號) | | |
| | 於112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永達」佯以介紹今彩539明牌分析,需匯款以加入平台會員云云而詐騙告訴人。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