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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6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葆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葆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葆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臺灣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陳葆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9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用之必要。
 ⑵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上開條例既為被告行為時尚未生效施行之刑罰法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本無適用之餘地,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規定有所修正,倘有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除被告犯罪所得高於支付與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情形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限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20時5分許、113年2月27日18時21分許,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向被害人徐鈺閔收取兌換虛擬貨幣之現金75萬元、34萬元,被害人同一,時間密接,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應就上開2次向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分論併罰,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94頁),本院亦認應論以接續犯,併此敘明。被告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楊子軒」、假投資網站「bitget」客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41至43頁),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查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洗錢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竟以擔任假幣商方式,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將被害人兌換之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中,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至24頁);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初始否認犯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遭詐騙109萬元之損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起訴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應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時間太久忘記犯罪所得的金額,同意以警詢、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從事幣商,每10萬元可以賺1000至3000元等語(警卷第4頁),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以被告兌換10萬元等值之虛擬貨幣可獲得1千元報酬計算,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兌換虛擬貨幣之金額為109萬元,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9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現金,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該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故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47號
  被   告 陳葆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葆仁(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sun安心幣商」)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軒」及假投資網站「bitget」客服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葆仁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46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負責佯裝幣商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陳葆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軒」向徐○閔誆稱:點擊網站連結「http://www.bitfgh.com/dist-v2/index.html#/home/」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徐○閔陷入錯誤,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即泰達幣、USDT)用以儲值,再由陳葆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徐鈺閔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經徐○閔察覺遭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葆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LINE暱稱「順sun安心幣商」與告訴人徐○閔面交虛擬貨幣USDT,並取得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
4、被告所使用錢包地址為TFvBZjsSQnt9YNXmsazPYozEeB2zjcWnhS(下稱TFvBZj)。
3、被告以高於當時市價的價格賣泰達幣給告訴人。
4、被告欠缺對虛擬貨幣之相關交易知識。
證人即告訴人徐○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告訴人也欠缺對虛擬貨幣之相關交易知識,且並未實際控制其錢包地址TS9H3hge84P6UJheayjS2suCx8Rwro8xXT(下稱TS9H3h),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及113年2月27日分別取得21,802顆、10,000顆USDT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子軒」指示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
2、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給被告。
3、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於購買虛擬貨幣時,並無對於虛擬貨幣售價進行任何磋商。
4、被告當時販售予告訴人USDT價格高於市價,顯然違反交易常情。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子軒」、「金誠認證幣商」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告訴人與假投資網站「bitget」客服於網址「http://www.bitgh.com/dist-v2/index.html#/home/」上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含轉帳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經過。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26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40544203號函附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2時13分許與告訴人進行21,802顆USDT交易前,其錢包地址(TFvBZj)僅餘5219.712159顆USDT,係於同日11時44分許才由錢包地址TGZ6XB..收受21,934顆USDT,又被告於113年2月27日10時27分許及同日10時34分許與告訴人分別交易1,000顆USDT、9,000顆USDT前,其錢包地址(TFvBZj)剩餘8633.91477顆USDT,係於113年2月27日7時35分許才由ACE交易所用戶收受7,399顆USDT;同日10時08分許由BitoPro交易所用戶收受3,399顆USDT,上開情形皆有別於一般幣商操作模式,通常為利用市價差進行「低買高賣」以賺取合理價差,其錢包地址內應有一定數量之囤幣(庫存),顯見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
2、告訴人錢包地址TS9H3h創立時立時之USDT來源錢包TPxJRz,該TPxJRz之第三層來源包TRgcD5於112年11月24日至112年12月15日間有多筆與被告錢包地址TFvBZj之USDT往來紀錄,亦即證明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前,告訴人TS9H3h錢包的第三層USDT來源錢包TRgcD5有多筆與被告TFvBZj錢包交易泰達幣之紀錄,認被告錢包地址TFvBZj與告訴人錢包地址TS9H3h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444號起訴書1份

被告於112年10月底於另案使用同一TFvBZj錢包,並以本案相類似之虛擬貨幣手法誆騙其他被害人,與他案被害人面交USDT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0號等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55號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46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57號等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73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為幌之面交車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經左列所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告訴人與被告當日面交虛擬貨幣泰達幣市價查詢頁面資料1份
被告販售予告訴人之USDT/TWD匯率均顯逾當日之市場平均行情價格,具不合理溢價情形。
二、訊據被告陳葆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兼職幣商,有客戶跟我買,我再去跟交易所貨幣商買,我都是轉賣而已,因為交易現場有風險,我也不會保持很高水位等語,經查:
(一)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是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可透過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故一般而言,個人賣家若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則買家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買入,反可獲得更低之買入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向「個人賣家」買入之成本(如見面交通等額外成本)及風險(如付款後對方拒絕交付虛擬貨幣等),是於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則其應無存在之必要。況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雖係透過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作為報酬。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衡諸經濟學供需法則,殊難認個人幣商會以顯高於市場價格或「公定價」(如泰達幣之發行係與美元匯率相互掛勾)之商業模式,向不特定之第三人出售或進貨,藉以期待將獲取豐厚利潤之收入之情形,顯與常理相悖。
(二)觀卷附告訴人徐○閔提出之USDT買賣合約,被告係以每顆34.4元及34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而斯時泰達幣之價格(其價值係與美元錨定)約落於31.14元及31.58元,此有本案當日虛擬貨幣泰達幣市價查詢頁面資料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所訂之交易價格均高於斯時泰達幣之市場公定價格,一般任何理性之交易者根本不可能捨棄安全、廉價之平臺交易來與被告面交,被告何以如此「確信」將會有人登門應買而不致其無法售出泰達幣?於登門應買後又何以篤定應買之人不會察覺被告所訂價格顯高於市價而致他人不願應買?抑或何以深信該應買之人不會向其「磋商」購買之價格而致侵蝕預期獲利?是被告於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之際,顯已知悉告訴人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哄騙而登門購買泰達幣,而非本於告訴人於一番思慮後所為之「風險溢酬」抉擇。被告所辯其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乙節,實屬「欺騙不懂虛擬貨幣知識及技術者」之無稽之談,無足採信。
(三)被告自稱為幣商,但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並不熟悉,更不具有虛擬貨幣交易基本常識,況且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從事虛擬貨幣工作之交易紀錄、電子錢包地址、刊登廣告紀錄、與上游幣商購買之規則及交易紀錄等原始資料供本署查證,倘其確有從事幣商事業,提出上開資料應屬極其容易之事,是被告所辯,實非無疑。
(四)末以,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被告雖辯稱沒有詐欺洗錢等語,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人為何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所謂之泰達幣交易,僅係本案詐欺集團用虛假第三方,欲騙取告訴人信任之幌子。是以,若非被告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轉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動輒數十萬之款項交由被告收取、轉交之理。依此,足認被告之辯解並非實情,被告應係在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據此,被告前開辯稱,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陳葆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五、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陳葆仁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被告各次犯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112年12月26日20時0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時尚門市」
75萬元
 2
113年2月27日
18時21分許
3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