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昇
王軍幃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1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軍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偽造「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至第13行補充「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可資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2人就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吳育昇於偵查否認洗錢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吳育昇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被告王軍幃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洗錢犯行,惟就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並未自動繳交,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及修正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是以: ①被告吳育昇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依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減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被告吳育昇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不得減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被告吳育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不得減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②被告王軍幃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依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減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被告王軍幃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不得減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⑷經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育昇、被告王軍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
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
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
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觀諸卷附「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顯示其內印有偽造之該公司大小章印文,用以表彰該公司人員「吳育昇」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至於該公司之工作證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於該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吳育昇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予
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無訛。
(三)核被告吳育昇、王軍幃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詳本院卷第163頁、第170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吳育昇、王軍幃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內偽造該公司大小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
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均有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分別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65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2人所為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吳育昇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犯行,被告王軍幃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王軍幃犯罪所得為2000元;
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2人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均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吳育昇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6月1日)1紙,
業據扣案,且係被告2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共3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
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名自
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軍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164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吳育昇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
乃便利商店
列印而來,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
予以沒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各該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吳育昇、王軍幃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吳育昇、王軍幃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其餘扣案物品,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楊振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16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昇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緝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吳育昇(涉嫌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63號提起公訴)
猶不知悔改,與王軍幃(原名王智鴻,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1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5月間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王軍幃擔任監督面交
車手取款之監控手,及依指示製作假證件及假收據提供予擔任面交車手之成員使用,吳育昇則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王軍幃、吳育昇以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將林麗月加入股票投資之LINE群組後,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庭妍」及「林佳宣」等帳號,向林麗月佯稱投資「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獲利,且安裝「璋霖」APP即可由負轉正獲利云云,林麗月因而
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至112年6月8日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且於112年6月1日10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1段113巷內大樹下之石椅面交。王軍幃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該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先至某便利商店,將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識別證及取款收據圖檔印出後,放置在臺南市○○區○○○道000號臺南高鐵站1樓男廁內,再由吳育昇依指示收取收據、識別證,於上開時、地,佯裝為經理,持王軍幃交付之偽造收據,在上方蓋立自身印文後,將印有「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交付林麗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月,並收取林麗月交付之65萬元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成員收受,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林麗月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麗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 1.被告吳育昇於112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每次面交前,均至指定地點收取偽造證件與收據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育昇手上有刺青之事實。 |
| | 證明: 1.被告王軍幃於112年5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且負責提供偽造證件、收據與面交車手之事實。 2.被告王軍幃於112年6月1日,印出上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放在上開指定地點供車手即被告吳育昇領取,待被告吳育昇與告訴人林麗月面交65萬元,被告王軍幃再監控被告吳育昇有無將款項交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
| 2.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在上址面交,而詐欺集團成員本次所派收款專員名稱為「吳育昇」,告訴人即於上開時、地,當場交付65萬元予戴有「吳育昇」經理識別證、手上有刺青之人,並取得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
|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證明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方,蓋有「吳育昇」之印文,且上開現金收款收據經鑑定後,採獲之指紋與被告王軍幃右拇指指紋比對相符;採獲之掌紋與被告吳育昇之左手掌掌紋比對相符之事實。 |
|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18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60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08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248號、第17205號起訴書各1份 | 證明: 1.被告吳育昇、王軍幃曾因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製作偽造收據、識別證等資料交與車手之車手頭,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之事實。 2.被告王軍幃與吳育昇曾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由被告王軍幃製作偽造證件、收據提供與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吳育昇,再由被告吳育昇持之交付與被害人而行使,並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
二、
訊據被告吳育昇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之事實,辯稱:我沒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林麗月收受65萬元,告訴人交付的收據經手人處蓋有「吳育昇」,可能是詐欺集團盜用我的印章,之前我做車手時,詐欺集團成員會給我2、3張收據,剩下的還給他們,他們可能再拿去給別人使用,我不知道上面為何採獲我的掌紋云云。然查,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248號、第17205號(下稱前案)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於前案加入相同詐欺集團,被告王軍幃負責製作假證件及假收據提供予面交車手使用,被告吳育昇則為面交車手,持被告王軍幃交付之偽造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與被害人並收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此節核與本案犯罪模式相同,而細譯前案起訴書內容,被告王軍幃於前案中均僅交付偽造收據1紙與被告吳育昇持之訛詐被害人,則被告吳育昇於本案辯稱詐欺集團成員係交付2、3張收據供使用一情,究否足採,已屬有疑;再者,衡以一般詐欺集團以特定公司名義向被害人訛騙之犯罪實務,若須出面向被害人收款,均是專門偽造該特定公司之相關收據文件,交由車手偽為該公司之內部人員持之交付,以免被害人心生疑竇,
參諸前案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本案上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均為同一詐騙集團傳送與被告王軍幃,「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並係被告王軍幃負責交付予車手一情,業經被告王軍幃陳稱在卷,而依前案起訴書所示,前案未涉及「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軍幃、吳育昇均尚未經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收據,被告吳育昇何能於本案之前即先行取得本案上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提供與其他被害人,再將剩餘收據繳回犯罪集團?足見上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實係詐欺集團成員專為對本案告訴人遂行詐術,由被告王軍幃製作交與被告吳育昇再轉交與告訴人,被告吳育昇所辯之詞,係臨訟
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末佐以被告吳育昇手上刺有刺青
一節,亦核與告訴人所稱收款者之身體特徵相符,是本件犯罪事實已明,被告吳育昇之犯罪嫌疑應
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本案由詐欺集團偽以「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2人與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吳育昇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另請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該詐騙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使犯罪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金流,亦使其他集團成員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更使本案之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國家之經濟秩序,故就被告2人之犯行,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始足收懲戒之效,以彰正義。
㈥另扣案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為被告2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檢 察 官 楊 振 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