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靖豪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6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收據壹份,
沒收之。
事 實
一、馮靖豪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太」、「USDT」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以取得款項0.5%作為報酬為代價,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工作,而與「阿太」、「USDT」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並誘使蔣青砡加入不實之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後,即鼓吹可透過玖瞬數位e點通APP進行股票投資,且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蔣青砡
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現金。馮靖豪則依指示於113年11月21日16時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2樓與蔣青砡碰面,並佯裝為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瞬公司)員工「陳昱凱」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將其事先在不詳超商所列印之偽造收據(上有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及「陳昱凱」印文各1枚,並由其偽簽「陳昱凱」簽名1枚)交付蔣青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玖瞬公司與陳昱凱。馮靖豪於取得款項後,
旋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不詳集團成員前往回收後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嗣蔣青砡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青砡
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蔣青砡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至11頁)、告訴人蔣青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投資合作契約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27至29、41至48頁)、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收據影本(警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81076號
鑑定書(警卷第13至2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
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並非「陳昱凱」,亦非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其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依「阿太」、「USDT」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並將具有作為取款憑證用意之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性質上屬私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真實名義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
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
收取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應知悉所面交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於面交時交付偽造之收據取信告訴人,復依指示以上開方式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亦能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阿太」、「USDT」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在「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公司、負責人及「陳昱凱」印文及簽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大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
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有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工地做粗工,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
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收據1份,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收據既已
諭知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重複宣告沒收,
又此物品並無經濟價值,爰不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因本案犯行收到任何報酬(本院卷第55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3.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業已依指示放置特定地點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