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淵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647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中淵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事實欄「惟匯款後未收到演唱會門票」補充為「蕭中淵詐得之財物為等同於800元價值之My Card遊戲點數匯入其使用之會員帳號內,
嗣柯琬汝因匯款後未收到演唱會門票」、證據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318號、114年度偵字第9305號、114年度偵字第9438號、114年度偵字第11215號、114年度偵字第12064號、114年度偵字第15607號
起訴書及對應之報告書(本院卷第43-59、91-110頁)」、應適用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餘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明知當時已無演唱會票源,仍以起訴書所述方式,提供其購買點數之繳款虛擬帳號予告訴人匯款,獲取等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之My Card點數匯入其申設之帳戶供己花用,破壞交易秩序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先前遭警查獲以相同手法詐欺取財後仍再犯本件(詳本院卷第43-59、91-110頁之起訴書及報告書),迄今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柯琬汝,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匯款使被告取得價值800元之點數,迄今又尚未償還告訴人,
業據其自陳在卷,並有上述證據在卷
可稽,故認其犯罪所得為800元,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犯罪工具部分,因檢察官未能指明係以何種載具(手機、電腦)為之,故未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7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中淵明知自己未有演唱會門票可資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9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軟體Threads,利用Threads暱稱「mm.28173」帳號,張貼販售Jhop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使不特定用戶均得見聞,致柯琬汝瀏覽該訊息後
陷於錯誤,遂聯繫蕭中淵並同意以定金新臺幣(下同)800元購買前開門票,依指示於114年3月9日23時27分許,匯款800元至蕭中淵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內,惟匯款後未收到演唱會門票,柯琬汝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琬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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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坦承透過Threads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因而詐得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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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所有之本案虛擬帳戶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114年9月10日智法字第1140910001號函附帳戶申設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 |
二、核被告蕭中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