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翌瑋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
扣案如附表出示文件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事 實
一、黃翌瑋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起、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翌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
起訴範圍),黃翌瑋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
車手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松泙」、「劉歆語」、「李全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8日起,提供假投資群組「股謀天下學習社團」、「虎躍國際」予羅寶媛,佯稱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云云,致羅寶媛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再由黃翌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再以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鄭祐誠」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羅寶媛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款項,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商業操作收據予羅寶媛以取信之,以表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羅寶媛如收據上
所載之投資款,
足以生損害於羅寶媛、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祐誠等。黃翌瑋收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黃翌瑋並因此獲得1,000元報酬。
二、案經羅寶媛
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等附卷
可稽,
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復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
乃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為80萬元,均未符合修正前後條例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再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查本案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故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適用
⑴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
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因本案被告未繳回犯罪得,且其洗錢所得未達一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量刑範圍為5年以上,6月以下,修正前之規定則因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量刑範圍則因符合減刑之規定,為6年11月下,1月以上,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之私文書上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鄭祐誠印文1枚、署押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蘇松泙」、「劉歆語」、「李全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減刑之說明
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其他成員詐騙
告訴人,牟取不法利益,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諸多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難謂良好;兼考被告就本案詐欺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居於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獲得之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
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之說明:
沒收係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關於沒收之認定,應依相關犯罪行為,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核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11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
自承收到報酬1千元,並未扣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雖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告訴人所面交給被告之80萬元,雖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領取後,已依指示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款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所示「出示文件」欄所示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及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付收執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附著在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然因所附著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已宣告沒收,自
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 | | ⒈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經辦人:鄭祐誠) 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鄭祐誠印文1枚、署押1枚 |
附件:證據清單
卷目
【警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002949號
【偵一卷(一)】113年度偵字第26434號(一)
【偵一卷(二)】113年度偵字第26434號(二)
【偵二卷】114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
【本院卷】114年度訴字第3675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黃翌瑋
①114年10月23日1時42分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5-19頁)
②114年10月23日7時42分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1-23頁)
③114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83-97頁)
①112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1-193頁)
②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5-19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7頁)
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0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1-212頁)
㈣本案商業操作收據照片(警卷第219頁)
㈤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警卷第239頁)
㈥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警卷第215頁)
㈦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21-225頁)
㈧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27-2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