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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6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玄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玄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壹張及「王國昌」工作證參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玄燁(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高國仁2.0」)與NG YONG SOON(中文名黃永順,telegram暱稱「枭」、「王国昌」,涉犯詐欺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下稱黃永順)、林旻潔(telegram暱稱「0oo」,涉犯詐欺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陳錦晟(暱稱「天天,另案通緝中)為謀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青眼白龍」、通訊軟體LINE暱稱「沃旭客服-小雪」、「張智敏」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玄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778號提起公訴,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由黃玄燁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監督黃永順、林旻潔,並向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回報,確保取得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於贓款遭黑吃黑時檢查黃永順、林旻潔成員手機,及質問黃永順、林旻潔;黃永順負責持偽造證件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林旻潔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搭載陳錦晟,由林旻潔、陳錦晟共同監控並接收黃永順取得之贓款,再由陳錦晟將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二、黃玄燁、黃永順、林旻潔、陳錦晟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沃旭客服-小雪」向陳秀蘭佯稱:可代操股票等語,致陳秀蘭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9月18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青眼白龍」在telegram群組「王國昌168」傳送「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旭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1)」予黃永順,指揮黃永順前往面交,黃永順隨即前往陳秀蘭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列印本案收據1,並在本案收據1蓋「王國昌」印章及偽簽「王國昌」,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收據1後,隨即於上開時間、地點,佯裝為沃旭公司專員「王國昌」,向陳秀蘭提示偽造之沃旭公司專員「王國昌」工作證,收取80萬元得手,並交付本案收據1與陳秀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秀蘭、沃旭公司及「王國昌」。「青眼白龍」隨即在telegram群組「王國昌168」指揮黃永順、林旻潔及陳錦晟轉手贓款,黃永順依指揮前往陳秀蘭住處附近巷弄,將贓款放置在林旻潔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後車箱,由林旻潔前往後車箱將贓款取出並交與陳錦晟,陳錦晟點收贓款後,再將贓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智敏」向許淑琦佯稱:儲值股票投資等語,致許淑琦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9月19日10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住處交付15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青眼白龍」在telegram群組「王國昌168」傳送「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2)」予黃永順,指揮黃永順前往面交,黃永順隨即前往許淑琦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列印本案收據2,並在本案收據2蓋「王國昌」印章及偽簽「王國昌」,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收據2後,隨即於上開時間、地點,佯裝為宏祥公司專員「王國昌」,提示偽造之宏祥公司專員「王國昌」工作證,向許淑琦收取150萬元得手,並交付本案收據2與許淑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淑琦、宏祥公司及「王國昌」。「青眼白龍」隨即在飛機群組「王國昌168」指揮黃永順、林旻潔及陳錦晟轉手贓款,黃永順依指揮前往許淑琦臺南市住處附近巷弄,將贓款放置在林旻潔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後車箱,由林旻潔前往後車箱將贓款取出並交與陳錦晟,陳錦晟點收贓款後,再將贓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蔡伊甯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蔡伊甯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外交付132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青眼白龍」在telegram群組「王國昌168」傳送「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3)」予黃永順,指揮黃永順前往面交,黃永順隨即前往蔡伊甯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列印本案收據3,並在本案收據3蓋「王國昌」印章及偽簽「王國昌」,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收據3後,隨即於上開時間、地點,佯裝為裕利公司專員「王國昌」,提示偽造之裕利公司專員「王國昌」工作證,向蔡伊甯收取132萬元得手,並交付本案收據3與蔡伊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伊甯、裕利公司及「王國昌」。「青眼白龍」隨即在telegram群組「王國昌168」指揮黃永順、林旻潔及陳錦晟轉手贓款,不料林旻潔及陳錦晟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往接收贓款時,黃永順持有132萬元贓款,遭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客搶奪(另由警方偵辦),黃永順、林旻潔及陳錦晟因此未能向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回報並上繳贓款而洗錢未遂。
三、陳錦晟見黃永順持有132萬元贓款贓遭搶,隨即指揮林旻潔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追趕,並下令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林旻潔不願意衝撞後,陳錦晟隨即聯絡黃玄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旻潔前往臺南市南區永成路「全國加油站」搭載黃永順,黃永順也接獲指示,即搭乘不知情之梁立業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全國加油站」,3人會合後,陳錦晟隨即取走黃永順、林旻潔之行動電話檢查是否其等串通黑吃黑,之後陳錦晟接獲指示將林旻潔及黃永順帶往高雄市「薇風情汽車旅館」,並向黃永順、林旻潔說「要等老闆來」(即指黃玄燁),之後黃玄燁抵達「薇風情汽車旅館」,立即質問林旻潔「是不是妳搶的」、「妳有沒叫人來拿錢」、「我沒耐心了,錢到底是不是妳拿的」等語,並警告林旻潔「妳最好是承認哦」、「不要等到事情嚴重了才承認」等語,林旻潔否認,黃玄燁即出拳毆打林旻潔,致林旻潔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瘀傷、顏面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未據告訴),並持續質問林旻潔直至警抵達「薇風情汽車旅館」為止。嗣經警於113年9月20日1時許,扣得黃玄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陳秀蘭、許淑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黃玄燁(下稱被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7至88、153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telegram暱稱確實是「高國仁2.0」,其有於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質問林旻潔關於詐欺款項遭搶奪之事,且知悉其是要調查詐欺款項之下落,並有動手毆打林旻潔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我不是被吿黃永順等人之共犯,他們的詐欺犯行我沒有參與。事實欄三、部分,我是受沈恆屹委託,前去處理黑吃黑的事情,我認為這次我只成立幫助詐欺云云(本院卷第84至87、153頁)。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前述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陳秀蘭、許淑琦及被害人蔡伊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述時間、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予向其等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黃永順,林旻潔、陳錦晟則在旁監控收款過程,事實欄一、及二、之部分再由陳錦晟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上繳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事實欄三、部分之贓款則遭人搶奪,被吿有前往「薇風情汽車旅館」調查贓款被搶奪乙事,並毆打林旻潔成傷,被告之telegram暱稱確實是「高國仁」之事實,經被吿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蘭、許淑琦及被害人蔡伊甯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警453號卷第13至20頁,警920號第51至53、63至67頁),核與證人黃永順、林旻潔、陳錦晟及陳俊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246號卷第3至9、11至31、35至53、57至64頁,偵25709號卷第5至11、71至78、81至89、127至136、159至162、233至239頁,偵426號卷第155至156、243至244、265至266頁,偵32639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陳秀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收據1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許淑琦提出本案收據2影本、被害人蔡伊甯提出之本案收據3影本、被害人蔡伊甯與黃永順面交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黃永順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查佐陳俊佑出具之職務報告暨後附被吿手機血腥照片擷圖、黃永順贓款遭搶奪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等件(警453號卷第33至39、43至45頁,警246號卷第131、169至177、174、193至197、201至203、209至217頁,偵426號卷第159、161、188至189、299至321頁,偵25709號卷第99至100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負責監督、指揮黃永順、林旻潔等人之認定:
 ㈠證人黃永順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來臺灣後,有加入「9/17馬來」群組,telegram暱稱「高國仁2.0」也是老闆,他應該是「青眼白龍」的上司,他那時跟我說「青眼白龍」會教我怎麼做,之後有什麼事就問「青眼白龍」,後來他就沒說什麼了等語(偵426號卷第155至1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我加入第一個群組有「青眼白龍」、「高國仁」,「高國仁」有叫我聽群組「青眼白龍」、「0oo」的話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9頁)。
 ㈡證人林旻潔於偵訊中具結證稱:telegram暱稱「高國仁2.0」就是被吿,他負責指揮我,叫黃永順去買詐騙要用的東西,然後叫車,還有叫我跟黃永順收行李,收錢的事情是「青眼白龍」指揮等語(偵426號卷第243至245頁)。
 ㈢參酌證人黃永順、林旻潔上開證述內容,均一致指稱被告即「高國仁2.0」且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指揮渠等2人為詐欺之前置作業,並有證人黃永順之手機內telegram群組成員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偵426號卷第159頁),核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吻合,自得互為補強證據。又證人黃永順、林旻潔就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telegram群組指示工作內容、各成員之分工模式、各層級由上至下之成員組合等重要情節,所證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顯見其等均係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證述,並非憑空杜撰。況證人黃永順、林旻潔就其等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均已坦白承認,被吿亦自陳其與證人黃永順並無任何恩怨糾紛(本院卷第87頁),其等殊無理由為脫免責任或構陷被告而刻意虛偽陳述之動機,堪信其等證述應為真實。  
 ㈣再者,被吿自陳有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前往「薇風情汽車旅館」調查詐欺贓款被搶奪乙事,衡情詐欺贓款之去向應係集團內極私密之事,理應只有集團內擔任車手頭之幹部成員才能負責調查並質問車手,若被吿非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實無可能會出面調查黃永順前開贓款遭黑吃黑之事情。是依證人黃永順、林旻潔之上開證述及觀諸被吿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為telegram暱稱「高國仁2.0」之被告,證人黃永順本案係受被告指示聽從「青眼白龍」之指揮去取款,證人林旻潔則受被吿指示協助黃永順從事詐欺之前置工作,且被吿亦負責調查遭黑吃黑之詐欺贓款去向等情,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被告辯稱未參與本案云云,僅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交、收取詐欺贓款及繳回上手成員者,均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被告指示證人黃永順及林旻潔分別擔任1線收款車手及2線監控手,並由黃永順依指示向告訴人、被害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收取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前開款項,再由陳錦晟將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款項上繳集團上游,其等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證人黃永順、林旻潔及陳錦晟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就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係共同正犯,被告辯稱係幫助犯云云,自非可採。
四、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聲請調查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待證事實為其沒有指揮黃永順、林旻潔之對話紀錄乙節(本院卷第88至90、160頁),惟即便被吿手機內上開對話紀錄已滅失,但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產利益數額門檻降低,更易成立該罪名,且詐取財產利益數額達100萬元,即須處以最輕3年有期徒刑以上之法定本刑,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月2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同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若符合修正前減輕要件之法律效果為「必減輕其刑」,若符合修正後減輕要件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論罪法條誤載為一般洗錢既遂罪,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罪名(本院卷第89至90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共犯黃永順、林旻潔、陳錦晟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犯行,所遭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指揮黃永順擔任收款車手,林旻潔擔任監控手,共同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遂行對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吿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為車手頭、層級非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被告所犯本案之3罪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被告另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經另案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90至193頁)。審酌上開各罪均可能與本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若能於本案確定後再與上述各罪(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將更能就被告犯罪歷程及整體情狀、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輕重、犯罪造成之損害為完整觀察,並裁處適當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在本案就附表主文欄所示3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2、3各1張、工作證3張,各係被告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及共犯黃永順犯罪所用之物,有偵查佐陳俊佑出具之職務報告暨後附被吿手機血腥照片擷圖附卷可參(偵426號卷第188至189頁),爰依前開規定,均諭知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偽造之收據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吿雖辯稱其案發時使用之手機已丟棄云云,然扣案之上開手機係經警方於113年9月20日1時許扣得,距離事實欄三、發生之時間僅相隔不到1日,殊難想像被吿會迅速更換新手機,是被吿此部分辯稱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為車手頭,而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然共犯黃永順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該款項後續是否上繳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則尚難認被告可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是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二、(一)
黃玄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事實欄二、(二)
黃玄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事實欄二、(三)及三、
黃玄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