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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7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翊名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0時1分許前,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華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寶幸國際有限公司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以LINE與湯小玲聯繫,向其訛稱可以投資股票以獲利,致湯小玲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4月21日13時27分、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42分、114年4月24日上午10時6分、114年4月25日上午10時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本件華銀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湯小玲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翊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湯小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三)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9至107頁);本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27至3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警卷第41至51頁)。
三、被告王翊名之辯解暨其提出之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坦承確有將本件華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申請貸款,對方說我有遭法扣,不好審核,需要密碼,我被誤導,我不知道他們會使用本件華銀帳戶去詐欺或洗錢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二)再按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於評估過程中,固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然不論如何,均無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用權;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是以,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未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轉匯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觀之被告與「寶幸國際有限公司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寶幸國際有限公司專員」表示幫忙被告申請貸款,被告無需提供任何擔保品,亦未為任何還款能力相關之審查,甚且不用還款,僅限制於3年內不能再去歐洲留學跟工作以及做生意(警卷第41頁所示對話紀錄),如此之貸款條件與前述貸款實務運作之方式不同,顯有異常。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於本案行為時為台積電外包承包商監工,已有工作經驗約10餘年;前曾向國泰、富邦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以及向和潤公司辦理機車和汽車貸款;辦理車貸時不需要提供帳戶密碼,也不用交提款卡(見偵訊筆錄【偵卷第14頁】、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有相當的學識與工作經歷、且有辦理貸款之經驗,透過其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就金融帳戶具有收受、提存、轉匯金錢等功能知之甚詳,對於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應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亦知悉申辦貸款時銀行所審查者,係貸款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與提供帳戶毫無關聯可言,其應可察覺本次貸款之情節與其先前貸款經驗相異,而有異常。
 (三)再觀之被告與「寶幸國際有限公司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寶幸國際有限公司專員」對被告稱「..撥款下來到時候卡在銀行的話我幫你照會認證用..」;被告復詢問對方「是不是銀行打來我還要找理由給銀行搪塞回去」、「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了」、「真的不會操作」;「寶幸國際有限公司專員」則先後回稱「不會有其他操作」、「銀行有打電話給你就講湯春枝匯款100找你購買保健品」等語,被告回覆「好的」、「確定不會有問題」;「寶幸國際有限公司專員」又稱「湯春枝是朋友介紹到你這裡購買保健品的」,被告則詢問其「就是有個疑問為什麼匯款進來需要一些理由」等語(見警卷第41至48頁);被告並就上揭對話內容並供承:對方叫我跟銀行行員講大筆款項匯入的來源說是工程款,事實上是不是工程款我真的不知道;一開始華南銀行的密碼給他之後,對方叫我去申請虛擬貨幣的帳戶,我問他銀行打來我是不是還要做其他操作,如果要的話我可能就要去報案,他跟我說不用;對方叫我講湯春枝匯款100,其中1筆講保健品,1筆講工程款,事實上我不知道是誰匯款的,匯款人匯款的目的與我跟銀行講的理由是不一致的,當時我沒有特別的問他為什麼會有這種不一致的狀況;我問他為什麼匯款進來需要一些理由時有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他說他也是銀行行員需要一些業績等語(本院卷第33至35頁)。據此可知,被告應已查悉「寶幸國際有限公司專員」可能是從事詐欺之不法的行為,否則實無欺騙行員之必要。況被告亦自承交付本件華銀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時會擔心交付之資料會被淪為不法使用或擔心也被騙(見被告偵訊筆錄,偵卷第17頁),綜此,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本件華銀帳戶帳號及密碼給「寶幸國際有限公司專員」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己有預見。
 (四)又被告王翊名復供稱:我知道只要知道帳戶密碼的人就能使用帳戶,對方叫我交出去之後不要用這個帳戶,我沒有辦法控制別人怎麼使用本件華銀帳戶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8、29頁】),亦堪認被告知悉提供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後,形同移轉帳戶控制權,且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之用,惟為求貸得款項,妄圖透過詐欺集團人員之協助,以取得貸款之利益,而抱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因其僅提供本件華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將己身利益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翊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王翊名因自身資金需求,無視交付帳戶之風險,恣意提供本件華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湯小玲詐騙財物,致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王翊名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查匯入被告王翊名所有本件華銀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