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
扣案之
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份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A05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關於被告部分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指之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梁山」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就本件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
㈡被告於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私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上開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
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上揭犯行,各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各自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後、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其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同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且修正後同條規定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罪,並稱尚未因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或獲利等語,此外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有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
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向
告訴人A02收取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
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款項之金額非低,侵害程度非屬輕微,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五專肄業、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而無人須行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未扣案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份,係供被告實行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前開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私印文及署押,附隨前開物品之沒收而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被告業稱其尚未因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或獲利,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而有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已將其向告訴人收得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3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23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均可預見所從事之收款工作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手法,仍因貪圖賺取酬勞,A04、A05、A06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113年5月底及113年8月16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
車手工作,A04與TELEGRAM暱稱「姜子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05與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梁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06與LINE暱稱「夕陽」、「在水一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於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A02點擊並加入假投資群組,群組中LINE暱稱「林美娜」提供「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予A02,佯稱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等語,致A02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再由A04、A05、A06各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文件,再均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A02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款收據予A02以取信之。A04、A05、A06收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依照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4、A05、A06於警詢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等向告訴人收款時所出示之收款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34837號
鑑定書及告訴人與「林美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等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4等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等,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各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
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等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等所為有害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信賴,助長詐騙歪風,爰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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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⒈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⒉嘉賓投資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吳子旻) |
| | | | | ⒈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王建民) ⒉嘉賓投資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王建民) |
| | | | | ⒈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A06) ⒉嘉賓投資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A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