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72號、114年度偵字第2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之
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派經理李宏昇)」各壹份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A05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達一定數額而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惟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本案所犯洗錢
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A04及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派經理李宏昇)」之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行使上開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後、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其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同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且修正後同條規定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罪,並稱尚未因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或獲利等語,此外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有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
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執行向
告訴人A03收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認錯,尚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受指示向
告訴人收取之詐騙款項之金額,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審卷第157頁之本院115年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大學肄業、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自來水工程而須扶養父親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派經理李宏昇)」各1份,係供被告實行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上開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附隨前開物品之沒收而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被告已將其向告訴人收得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72號
114年度偵字第2528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A05擔任
車手,A04則負責駕駛車輛接送A05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
嗣A05、A04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並佯稱
可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A03
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李建璋於113年3月11日10時許,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A04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帝凡內門市,佯裝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李宏昇」外派經理,出示不實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A03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8萬3894元,及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A03,用以表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宏昇」及A03,
迨李建璋返回車上再將詐欺贓款交予A04。嗣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A04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接送被告A05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當天是被告A05叫車,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他沒有收錢交給我云云。 |
| | 被告A05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且搭乘被告A04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其有出示「李宏昇」識別證並在收據上偽簽「李宏昇」後交付收據予告訴人,迨取完款上車後其即將收得款項交予被告A04等事實。 |
|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A03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宏昇」識別證及「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因遭投資詐騙,而於 上開時、地交付88萬3894元予「李宏昇」男子之事實。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A04所有,且被告A04有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A05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3收款等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建璋、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前開偽造私文書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及該收據上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宏昇」署押1枚,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