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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7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容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02號、114年度偵字第33540號、114年度偵字第34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容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觀諸卷附「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繳款收據(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19325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警二卷〉第109頁),顯示其內印有偽造之該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公司大小章印文,用以表彰該公司人員「鄭容楨」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至於該公司之工作證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於該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林志哲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林志哲收執,自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內偽造該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公司大小章印文等,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同案被告俞沛吟、石翠鈴(均業已審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尚難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以下同)7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所獲得之報酬;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32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顯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繳款收據,業據扣案,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繳款收據上偽造之該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公司大小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324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乃便利商店列印而來,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各該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02號
                  114年度偵字第33540號
                  114年度偵字第34885號
  被   告 俞沛吟



        李麗瓔


        鄭容楨


        石翠鈴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沛吟、李麗瓔、鄭容楨、石翠鈴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如附表所示車手遂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並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末將前開詐得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或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所示車手並因此領得如附表所示報酬。
二、案經彭淑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林志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沛吟、鄭容楨、石翠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雖經被告李麗瓔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惟被告4人上開所為,為告訴人彭淑月、林志哲於警詢中指訴、被害人蔡富國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影本、被告李麗瓔名下手機門號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虛偽企劃案操作合約書、虛偽雙喜投資操作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份、被告俞沛吟名下手機門號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2份、蒐證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8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4人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俞沛吟所犯3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所侵害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法益各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請審酌被告4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等行為足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其等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建請就被告俞沛吟所犯3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3月、2年,就被告李麗瓔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鄭容楨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就被告石翠鈴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
四、至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被告所領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報酬,係其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如附表所示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如附表所示被告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車手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報酬
 一
告訴人
彭淑月
俞沛吟
114年2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告訴人彭淑月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15萬元
出示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之印文)交付與告訴人彭淑月
無
 二
告訴人
林志哲
俞沛吟
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湖華門市,面交60萬元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之印文)交付與告訴人林志哲
無
三
被害人
蔡富國
俞沛吟
114年3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國際航空站,面交10萬元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之印文)交付與被害人蔡富國
車馬費1千元
四
告訴人
彭淑月
李麗瓔
114年3月8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告訴人彭淑月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面交20萬元
出示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之印文)交付與告訴人彭淑月
車馬費3千元

五
告訴人
林志哲
鄭容楨
114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湖華門市,面交70萬元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之印文)交付與告訴人林志哲
車馬費2千元
六
告訴人
林志哲
石翠鈴
114年3月20日下午1時11分許,在統一超商湖華門市,面交180萬元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之印文)交付與告訴人林志哲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