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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8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祥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29號、第3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仁祥為獲得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恐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向鄭榮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榮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待交付。再由蔡仁祥依「恐龍」之指示,至特定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張後,隨於113年9月16日11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對面公園涼亭,向鄭榮輝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鄭榮輝而行使之,致鄭榮輝誤信蔡仁祥為「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遂交付上開款項予蔡仁祥,足以生損害於「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廷」、鄭榮輝。蔡仁祥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恐龍」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向洪雅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120萬元等待交付。再由蔡仁祥依「恐龍」之指示,至特定地點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後,隨於113年9月16日12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北成門市,向洪雅惠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洪雅惠而行使之,致洪雅惠誤信蔡仁祥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遂交付上開款項予蔡仁祥,足以生損害於「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廷」、洪雅惠。蔡仁祥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恐龍」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向吳美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500萬元等待交付。再由蔡仁祥依「恐龍」之指示,至特定地點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各1張後,隨於113年9月2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永群補習班辦公室,向吳美蓮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予吳美蓮而行使之,致吳美蓮誤信蔡仁祥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員工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遂交付上開款項予蔡仁祥,足以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江明宇」、吳美蓮。蔡仁祥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恐龍」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鄭榮輝、洪雅惠、吳美蓮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榮輝、洪雅惠、吳美蓮於警詢、同案被告陳保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通話紀錄1份、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書之照片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58129號、114年5月5日刑紋字第1146054779號、114年5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59728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擴大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據此,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於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因被告行為時,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回溯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規定較為嚴格,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認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據此,本條文係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加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之客觀處罰條件組合而成,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是若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即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此: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被告與「恐龍」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三罪)。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本院收據1張在卷可佐),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已有因詐欺等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3年9月3日確定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詳本院卷第111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現經其他法院審理或業經其他法院判決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上開案件與本案顯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故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乃供被告共同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自陳每次取款,可獲得1千元之報酬,經計算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千元,且經被告繳交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王俊廷」署名
2
「工作證」
1張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王俊廷」署名
2
「工作證」
1張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等印文、「江明宇」署名
2
「工作證」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