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橙鎰品牌形象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仕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0989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鎰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橙鎰品牌形象廣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橙鎰品牌形象廣告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陳仕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陳仕鎰所為,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㈡、被告陳仕鎰身為被告橙鎰品牌形象廣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其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爰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橙鎰品牌形象廣告有限公司同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政府採購法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陳仕鎰竟為個人利益,配合陪標,製造廠商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陳仕鎰
犯後坦承
犯行表示悔意,其參與角色、已完成標案及驗收完畢,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橙鎰品牌形象廣告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
法人公司因非自然人則毋庸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