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浩文
崔宏嘉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12號、113年度偵字第25114號、113年度偵字第28474號、114年度偵字第3565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捌月、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
扣案之尤浩文
犯罪所得新臺幣42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崔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崔宏嘉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明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李明治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二更正:
尤浩文再於民國113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7日間除自行擔任面交車手外,並派遣面交車手温文翰、李明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於集團內擔任控盤手及收水手,負責收受一線車手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予上手。嗣尤浩文、温文翰、李明治、崔宏嘉(温文翰、李明治、崔宏嘉就各自所為外之其他面交收款,無
證據證明
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崔宏嘉另行審結)與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李金美、呂佩珊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再由尤浩文依不詳「盤口」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列「MGL MAX Capital Co Ltd」存款憑證,及「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或自行、或轉交予温文翰、李明治,崔宏嘉則另由集團內不詳共犯(斯時尤浩文入監)交付前開憑據,由其等出示工作證佯為「MGL MAX公司」或「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地點,向李金美、呂佩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收款金額,並將上開偽造「MGL MAX公司」或「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或收據交付予李金美、呂佩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李金美、呂佩珊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MGL MAX公司」、「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温文翰、李明治及其他不詳面交車手於向李金美、呂佩珊收取款項後,旋前往尤浩文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等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予尤浩文,尤浩文再將上開款項持至不詳地點,與不詳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後交予其對接之不詳「盤口」,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㈡證據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198頁、324頁)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3人收取、經手之詐欺金額均達新臺幣100萬元,其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歷經訂定,並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
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等不利,因被告等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
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處罰。另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被告等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惟
迄未繳交犯罪所得,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因縱經減輕其刑,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仍較長為重(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等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一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經檢察官補充)、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被告等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次
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
堪認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尤浩文雖曾陸續有對單一被害人接續領款、收水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
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被告等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犯罪之類型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尤浩文所犯3名不同被害人間之犯罪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茲
審酌被告等尚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竟圖獲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等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等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等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尤浩文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經手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考量被告尤浩文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尤浩文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尤浩文供承其擔任車手或收水取款的報酬為收取款的10%等語(本院卷第184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4月3日、同年4月10日、15日、23日、5月1日),及編號2各次,合計收款金額為330萬、30萬,共計360萬之10%,36萬加計犯罪事實一之6萬元,總額42萬元為被告尤浩文之犯罪所得。崔宏嘉、李明治供承其擔任車手分別獲取1,500元、3,000元亦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等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其等供犯罪所用附表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等依指示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除前開報酬外,並無證據
足證其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MGL MAX Capital Co Ltd」存款憑證(4月10日、5月1日、5月22日)各1張、「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月30日)收據1張、工作證4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74號
114年度偵字第3565號
温文翰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0○○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浩文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時,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開膛手」之人之引介,加入「開膛手」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配合對接之不詳詐欺集團(俗稱「盤口」),派遣面交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尤浩文於集團內擔任控盤手及收水手,負責招募、指揮並收受一線車手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予上手,每次面交並得以獲取面交金額之10%作為報酬。尤浩文與「開膛手」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於尤浩文參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期間,先招募蔣囷祐(另發布
通緝)加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尤浩文此部分所涉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兆華理財達人」、「陳民興」、「李惜芸Hedy」等帳號,向張月華佯稱依指示面交付款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月華陷於錯誤,因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再由尤浩文依「開膛手」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列印「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空白收據及「外派經理蔣囷祐」之偽造工作證,並偽刻「鼎盛投資」印章1枚,及在上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空白收據上盜蓋「鼎盛投資」之印文後,將上開偽造空白收據及工作證交予蔣囷祐,佯為「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蔣囷祐」,於112年5月19日某時,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與建平路口處,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後向張月華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收款後將上開偽造「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張月華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張月華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蔣囷祐於向張月華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尤浩文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予尤浩文,尤浩文再將上開款項持至「開膛手」指定之不詳地點,交由「開膛手」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尤浩文並因而獲取6萬元之報酬。
二、尤浩文於1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13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能悔改,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4月間,經「許育偉」之引介,加入「許育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配合對接之「盤口」,派遣面交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尤浩文於集團內擔任控盤手及收水手,負責指揮並收受一線車手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予上手。尤浩文與「許育偉」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於尤浩文參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期間,先由配合之不詳車手團(俗稱「車隊」)招募崔宏嘉(經LINE暱稱「王宏利」之人引介,加入飛機群組「家家」,受飛機暱稱「原萃茶」之指示)、温文翰(經「李依晨(音同)」之引介,加入不詳飛機群組,受飛機暱稱「薛金」之指示)、李明治(受飛機暱稱「勝贏國際柯南」之引介及指示)等人加入不詳「車隊」(崔宏嘉、温文翰、李明治就各自所為外之其他面交收款,無證據證明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李金美、呂佩珊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再由尤浩文依不詳「盤口」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列印蓋有「MGL MAX Capital Co Ltd」偽造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及在不詳地點列印蓋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翠玲」偽造印文之偽造空白收據,並偽刻「李志城」印章1枚蓋印在尤浩文持以使用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空白收據後,將其餘偽造存款憑證或偽造空白收據交由不詳車隊轉交予崔宏嘉、温文翰、李明治及其他不詳面交車手,佯為「MGL MAX公司」或「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地點,向李金美、呂佩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收款金額,並於收款後將上開偽造「MGL MAX公司」或「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或收據交付予李金美、呂佩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李金美、呂佩珊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MGL MAX公司」、「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翠玲」及「李志城」。崔宏嘉、温文翰、李明治及其他不詳面交車手於向李金美、呂佩珊收取款項後,旋前往尤浩文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等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予尤浩文,尤浩文再將上開款項持至不詳地點,與不詳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後交予其對接之不詳「盤口」,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張月華、李金美、呂佩珊均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月華、李金美、呂佩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第一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尤浩文、崔宏嘉、温文翰、李明治等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告訴人張月華、李金美、呂佩珊係遭不詳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及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於上開時間及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時間交付上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收款金額予被告等人,並據其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外派經理蔣囷祐」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告訴人張月華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
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MGL MAX公司」存款憑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83084號
鑑定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李金美及呂佩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截圖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前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
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尤浩文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
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此在詐騙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遂行詐騙之情形應作相同解釋。經查,被告尤浩文另於112年5月間受指示在臺南市東區招募並夥同同案被告蔣囷祐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温文翰另於113年5月11日受指示在臺北市大安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李明治另於113年5月29日受指示在桃園市蘆竹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崔宏嘉另於113年5月7日受指示在新北市土城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4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在卷
可參,是被告尤浩文加入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並招募同案被告蔣囷祐,被告崔宏嘉、温文翰、李明治加入各自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後,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該案即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各犯罪事實僅為上開被告4人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爰均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至被告尤浩文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不詳詐欺集團後,尚未有其他涉犯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提起公訴,此觀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即明,是本案經提起公訴後,將為被告尤浩文參與該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尤浩文就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之詐欺犯行,即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併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合先敘明。
㈢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4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㈣是核被告尤浩文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以外之其他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崔宏嘉、温文翰、李明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另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
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蔣囷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所載有出示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係搭配其與被告尤浩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同案被告蔣囷祐為某公司之工作人員所用,應認屬特種文書
無訛。是被告尤浩文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㈤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尤浩文偽刻「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MGL MAX Capital Co Ltd」、「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翠玲」及「李志城」等印章,並持該印章在收據上蓋印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等4人偽造私文書(收據)或特種文書(工作證)後,分由被告等人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被告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尤浩文與同案被告蔣囷祐、「開膛手」、「許育偉」、被告崔宏嘉、温文翰、李明治與其他不詳面交車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崔宏嘉與「王宏利」、「原萃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温文翰與「李依晨」、「薛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李明治與「勝贏國際柯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各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本案依各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4人之供述,可認被告4人各自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各該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施詐,再由被告4人分持偽造之收據或工作證收款等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4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4人各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尤浩文就其對告訴人3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3罪,其餘被告崔宏嘉、温文翰、李明治均1罪)。
㈧又被告尤浩文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前案之判決書
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同屬詐欺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尤浩文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裁量
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已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案被告4人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偽造收據,業經告訴人等收執
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依上開說明,已無從宣告沒收,惟蓋印於各該偽造私文書上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MGL MAX Capital Co Ltd」、「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翠玲」及「李志城」等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被告尤浩文、李明治於本署偵查中
自承其為本案犯行,分別可取得面交金額之10%、1萬元作為報酬等語,此固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因已計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之「洗錢之財物」(詳下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告訴人張月華交付之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收款金額,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應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析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之制定及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
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已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並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⒉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係為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並且仍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絕對沒收,亦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而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係行為人所得支配者,才得以宣告沒收。
⒊負責取款、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之人,縱非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其等仍皆係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而具高落網風險之絕對必要行為,此等被告均屬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等參與之「洗錢之財物」即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沒收之標的物。
⒋至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行為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收之論點,此無非係因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巨大,然此正足以彰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之結果,所造成財產危害之重大,而此正係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於113年8月2日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㈤綜上,未扣案告訴人張月華交付之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收款金額(被告尤浩文部分總計1,290萬元;被告崔宏嘉部分總計100萬元;被告温文翰部分總計60萬元;被告李明治部分總計100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等人用以連繫取款事宜之手機及工作證,或已於另案經扣押並宣告沒收(或聲請宣告沒收),或已遭被告等人丟棄而不能證明該等物品尚屬存在,有上開各案判決書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印章,於本案未經扣案,因尚不能證明該等物品尚屬存在,為免無益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爰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告訴
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尤浩文化名LINE暱稱「林曼芝」之人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告訴人呂佩珊施行詐術,告訴人呂佩珊因而於113年5月29日15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55萬元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被告尤浩文於警詢時固自承與告訴人呂佩珊聊天之「林曼芝」為其本人,然其於本署偵查中改稱:是盤口的人(在跟被害人聊天),我說的跟被害人聊天是指面交之前打電話連絡,這件打電話的是我女朋友,但我不願意供出我女朋友的身分等語,且查被告尤浩文於113年5月7日即因另案遭
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此有被告尤浩文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可知於告訴人呂佩珊於上開時間匯款前,與其聊天之人並非被告尤浩文,且除被告尤浩文於警詢時之自白外,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為補強或
佐證,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尤浩文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對被告尤浩文繩以此部分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提起公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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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謝金河」、「李雨微」、「MGL MAX客服006」等帳號,向李金美佯稱透過指定之「MGL MAX」交易APP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金美陷於錯誤,因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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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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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曼芝」、「源創國際客服」等帳號,向呂佩珊佯稱透過指定之「源創國際」網頁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呂佩珊陷於錯誤,因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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