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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書銘



選任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75、27472、2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書銘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董書銘明知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於其所經營之鑽豹檳榔攤(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現已歇業)收拾亡友「余冠群」遺物之際,發現亡友所有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含槍匣1個)、子彈5顆,隨後未經許可藏置在臺南市玉井區竹圍里一帶之山區廢棄工寮中。於113年5月24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號,持上開手槍朝空中射擊3發。嗣董書銘即主動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自首,並交付其所射擊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顆,復經警至上開開槍地點現地勘查,當場扣得彈殼3顆及未擊發之子彈1顆,始悉上情。
二、董書銘與郭泰成為朋友關係,竟接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18時37分許,以配偶黃榆絜申設之社群軟體FACEBOOK之MESSENGER暱稱「董絜」帳號,傳送語音訊息予郭泰成恫稱:「老子我等等從市區回來你就等著瞧,出來槍戰啦,老子就去你家開槍」等語,復接續於同年8月4日8時6分許,以外甥李俊廷申設之社群軟體FACEBOOK之MESSENGER暱稱「李子」帳號,傳送語音訊息予郭泰成恫稱:「三天!只要三天一到,沒看到錢,你就難看了」等語,使郭泰成心生畏懼。
三、董書銘與柳苓華之配偶呂天南互為朋友關係,因與呂天南有糾紛,竟於下列時間,對下列之人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19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楠西區台3線與南186線路口,趁呂天南開設工程行雇用之司機彭高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等紅燈時,基於恐嚇危安及強制之犯意,無故擅自拉啟車門,並恫稱再開車即開槍等語,使其不能離去,而行無義務之事;董書銘復於同日10時8分許,接續同一犯意,於臺南市楠西區台3線372.5公里處,駕駛上開車輛攔停彭高明駕駛之曳引車,下車後持刀對彭高明恐嚇其安全,使彭高明心生畏懼。
㈡、董書銘於同日10時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柳苓華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定毅工程有限公司,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駕車衝撞公司辦公室,造成辦公室大門、神明廳大門以及室內物品毀損,損失約新臺幣14萬元,並使柳苓華心生畏懼。
四、案經董書銘自首、郭泰成及柳苓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董書銘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證人告訴人郭泰成、柳苓華、證人即被害人彭高明於警詢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9410號、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9415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1份及檢測照片12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5張、錄音譯文1份、被告以「董絜」、「李子」帳號與告訴人郭泰成之對話訊息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7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不同帳號對告訴人郭泰成所為之恐嚇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實行,侵害同一個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對被害人彭高明所為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實行,侵害同一個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柳苓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之要件不同。本案被告於前述時、地開槍射擊後,即主動前往警局自首並會同員警在其機車車廂內及開槍現場扣得本案槍、彈業如前述,此有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1卷第5至10、17至27頁),可認被告在非法寄藏本案槍彈被發覺前,已向警方申告其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自應用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於對空鳴槍前,已先確認周遭環境,避免波及他人,更未持以更犯其他犯行,且未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前曾二次非法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907號、101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知警惕仍心存僥倖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案所受之科刑記取教訓,且在人車通行之公眾道路任意開槍,對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之危害,從而被告已非屬偶然誤蹈法網之情形,又依本件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認有確可憫恕之狀況,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項主張即無足採。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寄藏之,且在公眾通行道路任意開槍示威,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有重大危害,另未能克制情緒,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率爾以前述恐嚇、強制毀損之手段,致告訴人郭泰成、柳苓華及被害人彭高明等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柳苓華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本案所查扣之槍枝、子彈數量多寡及寄藏期間長短、被害人之人數,雖與告訴人郭泰成達成和解,但今仍未與彭高明、柳苓華調解賠償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941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偵1卷第51至54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試射之1顆制式子彈,雖可擊發而具殺傷力及開槍現場扣得之彈殼3顆,業經試射擊發後,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董書銘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董書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一)所示
董書銘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如事實欄三、(二)所示
董書銘犯毀損他人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說  明
應沒收物品數量
1
非制式改造手槍
(含槍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