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鐸景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文鐸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銀色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工作證貳張、交割憑證壹張、收據壹張及契約書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文鐸景(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舊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亦非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即114年6月23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3日南檢和至113偵33332字第1149049069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3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固於偵查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㈦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以生損害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扣案之銀色Redm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工作證2張、交割憑證1張、收據1張及契約書1份,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知沒收本案收據1張,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獲利5,6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未能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32號
  被   告 文鐸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鐸景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ndy」、「楊松衡」、「李廉姍」、「李昱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Andy」負責招募車手,「李廉姍」負責發放報酬與面交所需費用,「李昱舟」、「楊松衡」負責提供工作證、收據等資料電子檔予文鐸景至超商列印工作證、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等文書,並指示文鐸景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文鐸景則擔任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薪資。文鐸景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LINE暱稱「奕雯」、「何丞唐」、「陳佳穎」、「海納客服專員08」等名義向陶至華詐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陶至華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款。陶至華於113年10月17日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辦案,與對方約定時間、地點交款後,「楊松衡」指示文鐸景至超商列印「海納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前往向陶至華收款。文鐸景依指示於同年月28日14時前某時許,自板橋高鐵站搭乘高鐵至臺南高鐵站後,轉乘排班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安西門市,下車後再徒步前往安中路一段116號大統生鮮超市安中店,佯裝為「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陶至華出示上開「海納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向其收取66萬5,000元款項後,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自文鐸景身上扣得Redmi手機2支、「海納投資有限公司」等工作證2張、取款收據1張、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昌達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陶至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文鐸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楊松衡」指示擔任車手,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工作證、單據向告訴人陶至華收取詐騙款項,旋遭警方逮捕等事實。惟其堅詞否認有何報告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意圖,對方有給我看派遣勞務合約,我覺得他們值得相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陶至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及113年10月28日前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被告前往向其取款,當場被查獲逮捕之經過等事實。
3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警卷第2-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楊松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警卷第45-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警卷第80-84頁)、收據及協議書影本(警卷第92-94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警卷第84-85頁、95-111頁、119-125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所製作之「海納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陶至華之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為投資款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楊松衡」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處斷。再者,扣案之Redmi手機2支、「海納投資有限公司」等工作證2張、取款收據1張、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昌達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