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宸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犯前揭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惟未自動交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三、量刑: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多次擔任
車手紀錄,再於本案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向
告訴人收取新臺幣77萬元,得手並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服刑前從事油漆業、與祖母、父母、弟弟妹妹同住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本案於偵查中
自承受有新台幣10000元犯罪所得,
惟於未院改稱7000元,爰以有利被告計,認被告犯罪所得為7000元,此部分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經查,附表所示之物,係偽造之物,且屬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可認已然滅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之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77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可得支配或享有處分權,
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亦同時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
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依「范思哲」指示列印工作證、收據而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未遂等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34號判決論罪科刑,並於114年1月3日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參以本案於114年7月2日始繫屬本院,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再犯本罪之犯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從而,本案本應就此部分為
免訴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犯行部分,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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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鑫淼投資」之印文1枚(「收款單位印鑑」欄),被告並自行書寫日期(113年10月31日)、金額(新臺幣柒拾柒萬元), 復於「 代理人」欄偽簽「陳柏安」之署名1枚。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701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宸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思哲」、LINE暱稱「艾蜜莉」、「李美娜」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並以所收取款項百分之一作為報酬。周子宸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14日起,以LINE暱稱「艾蜜莉」、「李美娜」向張文貞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張文貞
陷於錯誤,而同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美善牙醫診所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77萬元。周子宸遂按「范思哲」所為之指示,列印「范思哲」傳送之蓋有「鑫淼投資」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載有「姓名陳柏安」之偽造工作證檔案,並於113年10月31日11時5分許前往上址,向張文貞出示偽造之「陳柏安」工作證,收受張文貞交付之現金77萬元後,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陳柏安」簽名)交付與張文貞而行使之,再依「范思哲」之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放置於臺南市善化區某公園男廁所內,供詐欺集團上游之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周子宸並因此受有7,000元之報酬。
嗣經張文貞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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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現金收據影本 暨照片、工作證照片、告訴人張文貞遭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復告訴人提供之收款收據1張,屬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