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緝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淳洋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108年度偵字第12692號、108年度偵字第14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歐金堂即允成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歐金昌即允成環保企業社司機、聿陽有限公司(下稱聿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錦明、廠長廣騏源(上開歐金堂等4人,本院已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審結)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款之犯意聯絡。由歐金昌向甲○○借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官田場址」,所有人為甲○○之母王張)堆放廢油桶。聿陽公司於不詳時間收取有害事業廢棄物1批後,由林錦明、廣騏源以不詳代價委請歐金堂指示歐金昌接續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至20日至聿陽公司載運盛裝廢油之貝克桶共48桶至上開官田場址堆放,並由甲○○開堆高機協助卸貨。歐金昌另支付甲○○駕駛堆高機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於107年9月25日8時50分許經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上址督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上址稽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同日上午9時0分許至官田場址扣押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查獲廢棄物欄所示之廢棄物。扣案貝克桶廢液經採樣送驗結果,(送驗號碼000000-0)有機化合物苯半定量值為15mg/L,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有機性污染物溶出標準(0.5mg/L)、(送驗編號000000-0、000000-0)廢液閃火點小於40℃,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第6款第1目(閃火點小於60℃)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以下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詳如附表一「卷宗代碼對照表」,偵㈡-2第365至372頁、本院㈢卷第146頁、本院㈦卷第244頁),核與證人梁○晉(89年生,本案行為時已滿18歲,尚未滿20歲,依行為時民法規定為未成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㈢-4卷第1869至1871頁)、證人即同案共犯歐金堂於偵查中之證述(偵㈡-4卷第97至101頁)、證人即同案共犯歐金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偵㈡-1卷第455至461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環保署107年10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70085215號函附廢棄物樣品送驗檢測結果彙整表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偵㈡-5卷第357至4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警㈢-2卷第1059至1163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偵㈡-3卷第309至311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偵㈡-3卷第307至308頁)、同案共犯廣騏源行動電話MSISDN(移動用戶的ISDN號碼)通聯紀錄(偵㈡-9卷第319至321頁)、載運照片(警㈢-1卷第127至155頁、偵㈡-1卷第303至331頁、偵㈡-9卷第341至373頁、偵㈡-2卷第5至39頁)、現場照片(警㈢-2卷第1075至1085頁、警㈢-4卷第17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行車軌跡(偵㈡-7卷第337至340頁、偵㈡-10卷第87至91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於107年9月18日至20日多次以堆高機搬運貝克桶置放於官田場址之犯行,屬同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歐金堂、歐金昌、林錦明、廣騏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係因友人即同案被告歐金昌要求借用官田場址而提供該地堆置本案廢棄物,然時間不長即遭查獲,亦未因堆置上開廢棄物而獲取高額商業利益,僅獲取操作堆高機搬運貝克桶之費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有回現場看,那些廢棄物已經被載走了,環保署也有去勘查過等語(本院㈦卷第259頁),本案廢棄物因置放於貝克桶內,於查獲時尚未造成環境、土地之污染,危害程度較為輕微。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認本件對被告縱科以最低之刑,被告仍須入監1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漠視法律管理廢棄物之規範,竟圖賺取搬運本案廢棄物之一己私利,任意放置貝克桶於官田場址,無視此舉將影響環境衛生,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素行非屬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㈦卷第267至284頁);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駕駛堆高機、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㈦卷第2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同案共犯歐金昌給付操作堆高機之費用3000元等語(偵㈡-2卷第370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一(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6065491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
警㈢-1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
警㈢-2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宗)
警㈢-3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宗)
警㈢-4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五宗)
警㈢-5卷
 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2579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
警㈣-1卷
 8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2579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
警㈣-2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
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1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
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㈠-2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㈡-1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2卷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三宗)
偵㈡-3卷
 1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四宗)
偵㈡-4卷
 1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五宗)
偵㈡-5卷
 1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六宗)
偵㈡-6卷
 1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七宗)
偵㈡-7卷
 1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八宗)
偵㈡-8卷
 1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九宗)
偵㈡-9卷
 2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十宗)
偵㈡-10卷
 2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
偵查卷宗
偵㈢卷
 2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偵
查卷宗
偵㈣卷
 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92號
偵查卷宗
偵㈤卷
 2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24號
偵查卷宗
偵㈥卷
 2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05號偵
查卷宗
偵㈦卷
 26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一宗)
本院㈠卷
 27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二宗)
本院㈡卷
 28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三宗)
本院㈢卷
 29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四宗)
本院㈣卷
 30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五宗)
本院㈤卷
 31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六宗)
本院㈥卷
 32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宗(第七宗)
本院㈦卷
附表二:
編號
場址
查獲廢棄物
檢驗結果
 1
臺南市○○區
○鎮里○鎮00
○00號前空地
及臺南市○○
區○鎮段0○0號劉府元帥廟前空地
(官田場址)
1.貝克桶空桶(含廢
 溶液殘留)32桶
2.貝克桶(裝有廢液
 滿桶)48桶
 
貝克桶廢液經採樣
送驗(送驗號碼000
000-0、000000-0)
結果廢液閃火點均
小於40℃、(送驗
號碼000000-0)有
機化合物苯半定量
值為15mg/L,超過
毒性特性溶出程序
有機性污染物溶出
標準(0.5mg/L)屬
於有害事業廢棄物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