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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宇農產生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蘭



被      告  張宏宇



前列宏宇農產生技企業有限公司、張宏宇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74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宏宇農產生技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六十九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宏宇係宏宇農產生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下稱宏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宏宇公司從業人員。竟意圖欺騙他人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加重詐欺取財、販賣攙偽假冒食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月起至112年7月25日止,先自越南進口芋頭條脆片、波羅蜜脆片、地瓜脆片、紫地瓜脆片、香蕉脆片等蔬果脆片,再於宏宇公司內,將上開蔬果脆片以不同比例混和臺灣製造之秋葵、香菇、敏豆、胡蘿蔔、蘋果乾組成「綜合蔬果」、「綜合野菜脆片」及「綜合水果脆片」,並分裝為每包35公克、70公克、160公克、165公克、1公斤等產品,或將越南進口之芋頭條脆片、波羅蜜脆片、地瓜脆片、紫地瓜脆片、香蕉脆片直接分裝成每包70公克後,裝入載有「產地:臺灣」之包裝袋內,或將載有「產地:臺灣」之貼紙標籤張貼在外包裝上,復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4元至36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國內業者,或透過宏宇公司自行架設之網站「宏宇一番選」及蝦皮網站出售,以此法公開陳列、販賣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因而賺取差價約69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宏宇、宏宇公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均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張宏宇、宏宇公司代表人朱美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又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呂柏松、林鉦洋、康宗霖、陳品辰、黃慈雅、李家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商品照片11張、宏宇公司銷售發票影本44張、宏宇公司112年6月6日網站商品照片15頁、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高雄關辦公室112年8月10日高督字第000000000號宏宇公司進口報單151份、107年1月至112年7月宏宇公司銷退貨明細表1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製作宏宇公司進口蔬果跪片暨銷貨收入統計表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112年7月25日及112年11月28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示商品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犯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被告宏宇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張宏宇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應科以罰金刑。被告張宏宇自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持續於網際網路上陳列、販賣攙偽食品,並不實標記為臺灣製造而多次販賣與不特定之消費者,均係基於同一牟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為一罪。又被告張宏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另查,被告張宏宇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前開現行法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張宏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宏宇從事農產品販售之行業多年,本應秉持誠信經營生意,其明知臺灣之消費者對於臺灣本地生產與進口農產品之認知、評價有所差異,竟為貪圖便利,將進口農產品加工後之商品標示為臺灣本地生產之農產品,使不特定之消費者無從認識商品原產國及品質,業已損害市場上之交易安全及秩序,破壞社會人際此間之互信基礎,影響消費者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張宏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張宏宇販賣攙偽食品之數量、時間、金額;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張宏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張宏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曾反復,並於偵查中即已提出犯罪所得供檢警查扣,顯見被告張宏宇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張宏宇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知被告張宏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0萬元之負擔,期使被告張宏宇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宏宇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69萬元,業已經被告張宏宇提出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5款、第6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1項第3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