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張慧真 年籍詳卷
被 告 許廷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3號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廷豪被訴詐欺等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4年1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
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本件刑事部分,如有上訴情事,原告自可於上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