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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張慧真  年籍詳卷
送達代收人  林世勳
被     告   許廷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廷豪被訴詐欺等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4年1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本件刑事部分,如有上訴情事,原告自可於上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