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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附民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
附民原告    裴毓馨(兼楊苑玲之承受訴訟人)



            裴圲孺(兼楊苑玲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附民被告    林志展



            盛億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泰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5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楊苑玲因被告林志展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59號),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林志展、盛億營造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楊苑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裴毓馨、裴圲孺於114年6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個人基本資料、刑事附帶民事承受訴訟狀、楊苑玲之繼承系統簡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90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