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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簡上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星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114年度金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星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星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鹽行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除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未及提領即遭警示,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結果而洗錢未遂外,附表其餘所示之款項均遭提領而洗錢既遂。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雪、吳文隆、力惠娥、劉益宏、謝季罃、張照、林敏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林星成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62至1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星成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中、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6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59至167、227至243頁),核與告訴人陳美雪、吳文隆、力惠娥、劉益宏、謝季罃、張照、被害人黃鐙毅、告訴人林敏玲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3至47、109至111、155至159、197至201、293至295、337至338、365至367、405至406頁),並有告訴人陳美雪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吳文隆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力惠娥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林靜雲(菁英)」、「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個人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劉益宏提出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謝季罃提出手抄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友尼基企業社簡文聰)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美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照提出之承諾書、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黃鐙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社群「股紅天下社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林敏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大發國際-官方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暱稱「陳炳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寄貨訂單翻拍照片、7-ELEVEN交貨便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截圖、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5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40013510號函檢附台中商銀帳戶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存款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0865號函檢附台新帳戶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5月8日(函到日)止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3至99、133至147、181至185、259至289、314至328、347至361、391至402、419至426、29、31至35、21至23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77至184、187至189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1至43頁),直至原審審理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台中商銀、台新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與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固非無見。惟查,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一經告訴人林敏玲匯入後,該帳戶即遭警示,台新銀行並返還剩餘款項,故本案詐欺集團實未及提領該筆款項,因而就附表編號8部分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結果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原審未察上開事實,逕就附表編號8部分亦論以一般洗錢既遂,容有未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陳美雪、力惠娥、劉益宏達成調解,並當庭如數給付所約定之金額與上開告訴人,上開告訴人並均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21至122頁),是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亦有未洽,本案既有上開事實、罪名與量刑基礎之不同,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竟為辦理貸款,而任意提供本案共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4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5至76頁);酌以被告業與上開3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如數給付款項,上開3個告訴人並均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與被告於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上開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業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並經上開3位告訴人請求如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㈠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告訴人林敏玲所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53,555元款項已遭台新銀行警示並返還剩餘款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0865號函檢附台新帳戶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5月8日(函到日)止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87至189頁),是上開款項既得明確由銀行逕予發還,則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爰認就上開洗錢標的部分尚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之。
 ㈢至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台中商銀、台新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美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雪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陳美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
9時30分許
9時31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2
吳文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文隆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吳文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6日
13時31分許
(帳務時間:15時16分許)
4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3
力惠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力惠娥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力惠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
9時24分許
(帳務時間:9時39分許)
2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4

劉益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透過社交平台Facebook向劉益宏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劉益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5日
9時許
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3月5日
9時2分許
5萬元
5
謝季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季罃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謝季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
18時30分許
8萬元
郵局帳戶 
6
張照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3月4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照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張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
12時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4日
12時35分許
2萬元
7
黃鐙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鐙毅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黃鐙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
9時33分許
(帳務時間:9時35分許)
6萬741元
台新帳戶

8

林敏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敏玲佯稱之前投資的款項可以取回,林敏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
11時1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3月7日
11時3分許
3,5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