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40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弘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弘澤於民國113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馬邦德」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擔任取款
車手。
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蘇廷益詐稱投資股票須面交投資款,再由劉弘澤依「馬邦德」指示,於113年7月1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尚頂公園停車場,冒稱係「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林致宜」,交付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有「林致宜」印文1枚)1紙予蘇廷益,而行使該偽造之收據,致蘇廷益
陷於錯誤而交付劉弘澤現金27萬元,足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林致宜」及蘇廷益。劉弘澤得款後,再依「馬邦德」之指示,將取得之27萬元放置在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以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廷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劉弘澤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蘇廷益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警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
暨所附鑑定資料(警卷第39至86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倘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若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
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顯」、經辦人「林致宜」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紙收據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被告提出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業已脫離其支配掌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無從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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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金收款收據上收款蓋章欄位「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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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