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陳怡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甫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
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M」、「HELEN」、「JASON」、「黃育祥」、「黃小姐」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怡婷擔任面交
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且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育祥」聯絡犯罪之工具。
嗣陳怡婷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1日18時37分許前之某日時許起,向葉麗真佯以至永創APP(
按係假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葉麗真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9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水萍塭店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項。而陳怡婷接獲「黃育祥」之指示後,即
攜帶其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之印文1枚)、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創投資公司)外務部受託專員「陳怡婷」名義之工作證1張,於上開約定時、地,向葉麗真出示前揭工作證1張,佯以永創投資公司外務部受託專員「陳怡婷」之名義,再由陳怡婷於前揭收據經辦人簽名處簽名「陳怡婷」,且將前開偽造之收據1紙交付與葉麗真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葉麗真及永創投資公司,並由陳怡婷收受葉麗真交付之現金50萬元。嗣陳怡婷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依「黃育祥」之指示將前揭50萬元轉交「黃小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後經葉麗真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麗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怡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怡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即
告訴人葉麗真於警詢(見警卷第9-11、13-15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44、46頁)、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照片1張(見警卷第47頁)、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警卷第49-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20頁)、告訴人遭詐騙面交手寫明細(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卷第23-26頁)、告訴人之入出金明細(見警卷第27頁)、永創商業操作合約書(見警卷第28-26頁)、告訴人提供之詐騙投資APP及其介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4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26頁)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
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
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
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偽造之永創投資公司外務部受託專員「陳怡婷」名義之工作證1張,該證係表彰
持有人服務於永創投資公司擔任外務部受託專員之證書,被告向葉麗真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且佯以永創投資公司外務部受託專員「陳怡婷」之名義,自有就其係服務於永創投資公司擔任外務部受託專員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另被告向葉麗真取款時,所交付之前揭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之印文1枚,被告並在該收據經辦人簽名處簽名「陳怡婷」,且該收據並已填載金額50萬元,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葉麗真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縱認
公訴意旨並未起訴前揭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該部分與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40、48頁),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SUM」、「HELEN」、「JASON」、「黃育祥」、「黃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㈤、爰
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下,
猶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葉麗真詐取財物後,使
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
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葉麗真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
迄未能與葉麗真成立調解或
和解,亦未賠償葉麗真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葉麗真之諒解,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從事看護工作,日收入約2,340元,後因摔斷腳就未再從事看護工作,已婚,先生已經去世,有3個成年子女,最小的兒子現就讀大學三年級,與母親同住,不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
暨其品行(見本院卷第61-62頁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葉麗真遭詐欺之財物金額達50萬元、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尚屬過重、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供承:伊報酬一開始說月薪3萬3,000元,全勤7,000元,但後來伊就被抓了,沒有拿到任何的報酬等語(見警卷第7頁);其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伊未拿到任何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69、7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114年度南院保管字第712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與「SUM」、「HELEN」、「JASON」、「黃育祥」、「黃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偽造之工作證1張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
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1紙上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之印文1枚,係屬偽造該收據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
諭知;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永創儲值證券部」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印章之存在,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扣於本院
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
刑事案件,見本院第64-68頁調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與「SUM」、「HELEN」、「JASON」、「黃育祥」、「黃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者,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5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被告隨即依「黃育祥」之指示將前揭50萬元轉交「黃小姐」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居於主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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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金額:5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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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lme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扣於本院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刑事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