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愷仁
葉珉齊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二、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三、未
扣案之A05
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四、未扣案之A06犯罪所得即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A05、A06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李平海」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士(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2人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並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謀議既定,A05、A06與「李平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A02、A03等2人(下稱A02等2人),致A02等2人各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禹誠,下稱本案帳戶;黃禹誠所涉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為警調查)內。A05、A06即依「李平海」之指示,由A05於113年11月18日某時,向「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由「李平海」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提款卡交予A05、A06,再由A05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06先後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各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處,由A06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旋將款項連同前開提款卡一併置放在「李平海」所指定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取款,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A05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A06並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等2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5、A06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
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08至114頁),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49至52、61至69頁;本院卷第105至117頁)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02等2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警卷第27至29、67至68頁)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登記資料以及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
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1至23、25至26頁;偵卷第171至177頁)以及附表所示證據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述
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與「李平海」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各是以一
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均屬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2人所犯2罪(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惟迄宣判前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自均不得依前述規定減輕各罪之刑責。 三、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2人為獲取報酬擔任提款
車手,協助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自應均予相當之非難。被告2人
犯後均認罪,惟迄就所致損害未為分毫賠償,
犯後態度並未達到良好程度。被告2人因擔任車手,另涉犯多件
詐欺等案件,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不良。最後,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各所犯2罪之本質相同,時空關聯性緊密,在
限制加重原則以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A05、A06因本案犯行各獲得3,000元、4,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以及第3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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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或可預見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緯明」與告訴人A02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可獲得中獎獎金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1至66頁) | ⑴113年11月24日19時32分許、2萬元 ⑵113年11月24日19時33分許、9000元 ⑶113年11月24日20時14分許、2萬元 ⑷113年11月24日20時15分許、1萬元 | ⑴⑵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真新門市」 ⑶⑷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麻新門市」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3年11月24日17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偽裝假買家、假客服,向告訴人A03佯稱:其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警卷第69至82頁)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