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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17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憲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59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王正元工作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憲(所涉參與組織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許瑋廷(另行審結)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agram暱稱「金利興」、「隊長」、「美國人」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林志憲自民國113年7月間不詳時日、許瑋廷自113年8月初不詳時日,分別加入「金利興」、「隊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至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丟包至指定地點層繳予收水成員。嗣林志憲即與「金利興」、「隊長」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年行大運VIP31」、「連景名」、「陳曉琳」、「客服專員-張銘盛」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游蕙瑀,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林志憲依「金利興」、「隊長」指示,先於面交當日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游蕙瑀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游蕙瑀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同時向游蕙瑀收取如附表「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金利興」、「隊長」指示,至指定之不詳地點層繳前開款項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游蕙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林志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蕙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至32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查詢有關告訴人游蕙瑀之資料、告訴人游惠瑀提供之對話紀錄、113年6月18日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6月26日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7月3日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7月5日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7月30日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8月14日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6月18日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游蕙瑀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交易明細、轉帳紀錄(警卷第53至111頁)、113年8月1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7張、113年8月14日新翡翠灣門市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0張、交易明細畫面共計2張(警卷第115至121、123至128頁)、偵查報告暨檢附113年6月1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6張、113年6月2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3張、113年7月3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5張、113年7月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3張、113年7月3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5張、113年8月1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現場照片共計5張(警卷第129至1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4年3月27日新北警刑字第1144265761號函暨檢附114年3月26日職務報告、113年7月5日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8月14日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影像畫面、網路歷程資料(偵卷第101至107、119至12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⑶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查,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然未繳回,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收取贓款並上繳,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獲有犯罪所得然未繳回,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案犯行獲有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超過4,000元之利益,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因未據扣案,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姓名:王正元),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
1

游蕙瑀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年行大運VIP31」、「連景名」、「陳曉琳」、「客服專員-張銘盛」向游蕙瑀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游蕙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5日
晚間7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
40萬元
林志憲
①「王正元」工作證
②印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