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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纁憶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纁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起訴書關於「台新銀行」之記載全部變更為「臺灣銀行」;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纁憶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纁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郭纁憶與暱稱「沈憶君」、「薛美惠」、「陳蔓玲」、「廠商陳建宇」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郭纁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多次提領告訴人許東波帳戶內之現金,提領之時間密接(見起訴書附表所示),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郭纁憶於偵訊中否認犯罪,無從依前述法條減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參考因子,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郭纁憶前於105年至108年間已有3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拘役50日在案(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19頁),竟未因此心生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再度為本件犯行,漠視法紀,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認罪,雖表達欲與告訴人許東波調解,賠償其全額損失之意願,惟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有相類犯罪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公訴意旨雖認依被告郭纁憶所提供之其應徵本案詐欺集團工作臉書擷取畫面、113年8月28日僱用契約書內容,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郭纁憶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收取報酬,雖上開僱用契約書上載「甲方(明倫家具有限公司)於每月10日支付乙方(即被告)新臺幣31,000元」等字樣,然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沈憶君」之人聯繫之日期為113年8月26日,依其所簽立之上開僱傭契約書,被告原應於113年9月10日獲取報酬,惟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即為警查獲,則被告是否已依上開契約受領報酬,實非無疑,故被告辯稱其尚未收取報酬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此外,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准許。至告訴人許東波遭詐騙之詐欺贓款,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均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以及被扣案之財物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77號
  被   告 郭纁憶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纁憶可預見他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欲借用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並遮斷金流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或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其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資金,並受他人指示提領、轉匯與第三人之舉,可能共犯遂行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臉書暱稱「沈憶君」、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美惠」、「陳蔓玲」、自稱「廠商陳建宇」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等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下午3時14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纁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纁憶)之帳號、可轉帳次數、可轉讓金額額度等帳戶資料予「沈憶君」、「薛美惠」、「陳蔓玲」及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屬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許東波,致許東波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由郭纁憶依「沈憶君」、薛美惠」、「陳蔓玲」等人指示,於如附表「轉匯/提領-轉匯/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轉匯/提領-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提領所使用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於如附表「轉匯/提領-轉匯/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統一超商海佃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如附表「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再依「沈憶君」、薛美惠」、「陳蔓玲」等人指示,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0時36分許,前往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八路附近某不詳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廠商陳建宇」,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東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纁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纁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纁憶)之帳號、可轉帳次數、可轉讓金額額度等帳戶資料予「沈憶君」、薛美惠」、「陳蔓玲」使用之事實。
㈡其自承有依「沈憶君」、薛美惠」、「陳蔓玲」等人指示,於如附表「轉匯/提領-轉匯/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轉匯/提領-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提領所使用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於如附表「轉匯/提領-轉匯/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統一超商海佃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如附表「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再依「沈憶君」、薛美惠」、「陳蔓玲」等人指示,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0時36分許,前往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八路附近某不詳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廠商陳建宇」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覺得只是一個工作,我還為了該工作買一臺電腦,不知道這是一個騙人的工作,因我家裡需要有人賺錢才這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東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其,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纁憶)之開戶資料、自113年8月1日至113年8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纁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㈡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有關告訴人許東波之查詢資料、告訴人許東波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008917號函檢附113年8月30日提領畫面及光碟
㈣被告郭纁憶提供其應徵本案詐欺集團工作臉書擷取畫面、113年8月28日僱用契約書、被告郭纁憶與「沈憶君」、「薛美惠」、「陳蔓玲」等人之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
㈠被告於113年8月28日下午3時14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纁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纁憶)之帳號、可轉帳次數、可轉讓金額額度等帳戶資料予「沈憶君」、「薛美惠」、「陳蔓玲」及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屬成員使用之事實。
㈡被告依「沈憶君」、薛美惠」、「陳蔓玲」等人指示,於如附表「轉匯/提領-轉匯/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轉匯/提領-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提領所使用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於如附表「轉匯/提領-轉匯/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統一超商海佃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如附表「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再依「沈憶君」、薛美惠」、「陳蔓玲」等人指示,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0時36分許,前往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八路附近某不詳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廠商陳建宇」之事實。
㈢附表各欄位所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又被告郭纁憶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或網路銀行之方式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並曾從事餐飲業工作,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三)再者,若被告所稱之家具公司係合法經營之公司,大可自行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何須覓得素不相識、此間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彼此間提供帳戶及從事轉帳工作,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遭侵吞之風險?尚須支付被告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作為報酬?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臉書暱稱「沈憶君」、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美惠」、「陳蔓玲」等人可能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及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且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臉書暱稱「沈憶君」、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美惠」、「陳蔓玲」等人之指示轉帳匯款、提領現金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臉書暱稱「沈憶君」、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美惠」、「陳蔓玲」等人使用,復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臉書暱稱「沈憶君」、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美惠」、「陳蔓玲」等人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並交予指定之人,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四)本案參與犯行者,包含被告郭纁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臉書暱稱「沈憶君」、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美惠」、「陳蔓玲」、自稱「廠商陳建宇」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
(五)是核被告郭纁憶,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六)被告郭纁憶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臉書暱稱「沈憶君」、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美惠」、「陳蔓玲」、自稱「廠商陳建宇」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經查,依被告所提供之提供其應徵本案詐欺集團工作臉書擷取畫面、113年8月28日僱用契約書內容,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東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第一層帳戶
轉匯/提領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新臺幣)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提領所使用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許東波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麗娟」聯繫許東杯波,向其佯稱:為其女兒,需借款云云,致許東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0日
上午10時17分27秒許
3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纁憶
113年8月30日
上午10時20分
04秒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纁憶
113年8月30日
上午10時20分
59秒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纁憶
113年8月30日
上午10時27分許
12萬元
(ATM現金提領)
(地點:統一超商海佃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纁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