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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穎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13年12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更改為「113年12月25日前1周之某時」;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113年12月25日前某時」更改為「113年12月21日起」;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思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思穎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再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被告陳思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揆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審酌被告陳思穎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本次因告訴人徐慶旺報警處理而未有財產損失;並衡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次雖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完畢(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29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參以上述減刑事由,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係被告陳思穎用以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16萬500元,被告否認與所犯詐欺案件有關,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予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陳思穎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徐慶旺成立調解,已給付約定賠償金額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俾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
現金新臺幣160,500元
與被告陳思穎本件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57號
  被   告 陳思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穎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柯泳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323號起訴在案)、通訊軟體暱稱「康是美」、「陶陶」、「葉一芳」、「王敬嚴」、「啊瀚」、「星星」、「GUO-HAO BAI」、「明杰」、「HAO YI LE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收水手,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可從中獲取詐欺款項0.5%之報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惠雯j」、「唐經理」向徐慶旺佯稱:可透過「投信」軟體認購庫藏股投資獲利等語,致徐慶旺陷入錯誤,陸續以面交、匯款方式交付財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惟尚無證據顯示陳思穎參與此部分行為)。徐慶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復配合警方假意與上開集團成員約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陳思穎與柯泳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柯泳江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文欣投資」營業部外務營業員工作證、存款憑證(上有偽造「文欣投資」印文1枚)後,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在上開地點,向徐慶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復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簽署「柯泳江」後,交予徐慶旺收執,用以表示「文欣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務營業員「柯泳江」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陳思穎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周邊等待柯泳江收款後回水;嗣柯泳江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所為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徐慶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12月25日,已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向證人柯泳江收取詐欺款項2次之事實。
2、坦承其於證人柯泳江在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徐慶旺收款時,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周邊等待收款之事實。
3、坦承其支付1000元現金車資給證人柯泳江之事實。
2
證人柯泳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1、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款240萬元,並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2、證明其於113年12月25日業向不詳被害人收款2次(本案為第3次),且其於上開2次收款後,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在被告駕駛車輛上交付詐欺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徐慶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存款憑證照片14張。
4
本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23號起訴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被告查獲照片4張、被告扣案物品照片1張、被告扣案手機搜尋紀錄截圖1張、證人柯泳江手機對話紀錄截圖43張、證人柯泳江扣案物品照片1張、證人柯泳江遭查獲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
1、證明證人柯泳江於上開時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款240萬元,並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2、證明證人柯泳江於113年12月25日業向不詳被害人收款2次(本案為第3次),且其於上開2次收款後,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在被告駕駛車輛上交付詐欺款項給被告;被告復於本案收款時,前往上開地點周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柯泳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並前往上開地點周邊等待收款,而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因證人柯泳江於收款時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