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冠傑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冠傑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冠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32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與同案被告薛揚昱(下稱薛揚昱,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清允」、「路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薛揚昱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
車手】)。
嗣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期間,即與「清允」、「大筆進財1號組」、「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良」、「張雅靜」、「運盈投資」之人,傳送訊息予
告訴人馮蔡玉利,向其佯稱透過其指定之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然必須交付現金等語,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0時許、7月3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里區○○路0號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被告遂依「清允」、「大筆進財1號組」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高家豪」之識別證、「運盈投資」之現儲憑證收據後,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高家豪」之識別證,佯以運盈投資人員「高家豪」之名義取信於告訴人,交付蓋有偽造「運盈投資」、「高家豪」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取其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被告再以不詳方式,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薛揚昱於警詢、
偵查時之供述、⑶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⑷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⑸「運盈投資」現儲憑證收據2張、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票
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6月7日加入「清允」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曾以「運盈投資」、「高家豪」之名義遂行詐欺車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記得曾至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也沒有相關的印象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述坦認之情及告訴人以上開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交付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三⑴至⑹
公訴人提出之各項事證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為實際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112年6月7日、同年6月12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6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指派不同男子向其各收取30萬元,而依其記憶可指認之男子為1號(指薛揚昱)與4號(指蘇淯脩)男子等語(警卷第54、58、61至65頁);而薛揚昱於警詢時證稱:並不認識員警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蔣更杰、被告、蘇博澤、古楚均等人
等情(警卷第41頁),從而依告訴人及薛揚昱上開所述,尚難以證明被告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
⒉員警依據告訴人提供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交付之「運盈投資」之現儲憑證收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
鑑定結果為與高國鎰相符,此有該局113年7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88914號鑑定書在卷
可按(警卷第97至102頁),而高國鎰於警詢時供稱:是「風間」指示我以「李俊碩」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由施丞輿在旁監控,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警卷第23至25頁);而施丞輿於警詢時供稱:與高國鎰為朋友,是我介紹高國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高國鎰去收錢時,「風間」指示我陪他去在旁監控,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警卷第28至30頁)。上開事證亦不
足證明被告為本案自稱「高家豪」之車手。
⒊公訴人另以被告曾於112
年6月13日7時5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旁,以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身分,以「高家豪」之名持「運盈投資」之現儲憑證收據向被害人黃妙雲收取20萬元,該案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2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7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偵卷第195至199頁)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欲以證明被告即為本案之「高家豪」。稽之前案車手與本案車手「高家豪」之名雖相同,然觀諸本件告訴人提供蓋有「高家豪」印文之「運盈投資」之現儲憑證收據(警卷第81頁),其上有「高家豪」之簽名字樣,與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各次筆錄之簽名字體,不論從筆運、筆觸相互比對可知顯然非同一人所為,參以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人數眾多,該集團指示其他車手至全省各地同以「高家豪」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尚非全無可能,自難遽此推論被告即為本案之車手「高家豪」,公訴意旨就此不免率斷。 ⒋觀諸卷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顯示(警卷第87至93頁),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0時13分至14分許,曾出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與本案之案發地點臺南市○里區○○路0號相距甚遠,且該段時間之前(6時26分許)顯示之區域為高雄市左營區,該段時間之後(14時43分許)則為雲林縣虎尾鎮,互核上開資料實無足證明被告於本案之案發時間(112年6月12日10至12時時許、7月3日12時許)曾於前揭案發地點出入,是該通聯調閱查詢資料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
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
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