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翔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09號),本院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明翔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係其社會經濟信用的基礎,若任意交於他人使用,將提供犯罪者逃避經濟犯罪贓款之
查緝,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嘉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下稱MAX帳號)、密碼,提供給「嘉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銀帳戶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台銀帳戶(施用詐術時日、方法、詐得之款項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A編號1至4、7、11所示詐欺款項轉匯至上開MAX帳號綁定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下稱本案遠銀虛擬帳戶),林明翔則提領附表A編號6所示現金後,交付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另將如附表A編號5至10所示詐欺款項分別轉匯至本案台銀帳戶所綁定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IPASS MONEY帳號(下稱一卡通帳戶)、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而移轉、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並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則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三)
告訴人戴芷琳帳戶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報案紀錄(警卷第35至111、117至143頁);告訴人蔡育瑋匯款憑據及帳戶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報案紀錄(警卷第151至163、169至195頁);告訴人宋婉吟帳戶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報案紀錄(警卷第197、201至202、205至208頁);告訴人廖仁松匯款憑證及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報案紀錄(警卷第213至218、223至277頁);告訴人江詠蓁帳戶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報案紀錄(警卷第283至284、287至299頁);本案台銀帳戶往來明細(警卷第19頁、偵卷第153、165頁);本案台銀帳戶於案發前後登入IP紀錄(偵卷第167至169頁);台新銀行113年7月5日台新總值服字第1130016576號函附被告約定轉帳申請書(偵卷第45至51頁);被告與台新銀行服務人員電話紀錄(偵卷第141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一卡通字第1131108061號函(偵卷第147至155頁);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113年11月8日(113)聯信託字第0124號函(偵卷第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84037號函
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3至381頁)。
(一)被告林明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
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條文較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
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
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林明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檢察官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
公訴檢察官已提出
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第353至356頁),
附此敘明。被告與「嘉玲」間,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
審酌被告林明翔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成立
和解並全額賠償其等之損害(見被告與被害人戴珺璘【原名戴芷琳】之和解合約書【本院卷第157頁】、被告與被害人廖仁松之和解合約書【本院卷第159頁】、被告與被害人江詠蓁之和解合約書【本院卷第16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林明翔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上開罪名,惟坦承犯行且已全額給付和解金額,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
等情,有上開和解合約書在卷
可佐,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另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再者,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末查,被告林明翔本件犯罪所得(附表A編號5、8、9、10)共新臺幣124,001元,而其已與告訴人戴芷琳、廖仁松、江詠蓁等達成民事和解,和解及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見上開和解書),倘若本判決再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
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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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假網拍」等方式為由,誘騙戴芷琳匯款,致戴芷琳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1日9時26分、27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林明翔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林明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假網拍」等方式為由,誘騙蔡育瑋匯款,致蔡育瑋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日9時58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林明翔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林明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假網拍」等方式為由,誘騙宋婉吟匯款,致宋婉吟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1日11時21分、22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林明翔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林明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假網拍」等方式為由,誘騙廖仁松匯款,致廖仁松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日10時23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林明翔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林明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假網拍」等方式為由,誘騙江詠蓁匯款,致江詠蓁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6日13時18分匯款28萬元至被告林明翔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林明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A:(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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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轉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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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轉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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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萬5,000元(其中6,900元為被害人江詠蓁匯款) |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轉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