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偉傳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8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28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偉傳犯如附表一「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
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
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而觀諸本案,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惟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就減刑要件部份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得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㈡、
按行為人如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
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
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
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
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
起訴書附表、起訴書事實二所示之欺騙方式,致起訴書附表及起訴書事實二所示
告訴人分別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余偉傳依指派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單據(
私文書)而偽造該等資料,藉此表彰其受盈透公司及禮正公司指派收款並以上開文件為憑證之意,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蘇耀堅、許忠山收取款項,同時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被害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單據與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蘇耀堅、許忠山、盈透公司、禮正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
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
車手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起訴書附表(余偉傳部分)及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
堪認被告與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許忠山為詐騙,就其二次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其他人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單據上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起訴書附表及起訴書事實欄二之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起訴法條雖漏未刑法第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㈦、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起訴書附表及起訴書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違犯之上開(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見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㈧、茲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與母親同住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數日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其犯罪動機、
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
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附表二編號2、3所示單據上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坦承均以收得款項金額 2%為其報酬即18000元(計算式:30萬+30萬元+30萬元=90萬元,90萬元×0.02=18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
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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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余偉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余偉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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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收款公司蓋印」欄)之印文1枚 ,被告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署自己姓名(余偉傳),及記載日期113年3月21日、存款金額參拾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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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名稱」欄)「王俊凱」(「代表人」欄)之印文各1枚,被告並在「經手人」欄偽造「王俊凱」署名,及記載日期113年3月21日、存款金額30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
| |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名稱」欄)「王俊凱」(「代表人」欄)之印文各1枚,被告並在「經手人」欄偽造「王俊凱」署名,及記載日期113年3月28日、存款金額30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8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282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和、余偉傳分別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間、113年3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蘇耀堅,致使蘇耀堅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備妥附表所示現金後,再由彭家和、余偉傳分別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附表所示投資公司人員而前往上開地點向蘇耀堅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蘇耀堅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程識傑」,彭家和、余偉傳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公廁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或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嗣蘇耀堅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余偉傳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如」、「林天奇」等向許忠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忠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3月21日15時2分許、同年月28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自稱為禮正證券公司專員「王俊凱」之余偉傳,余偉傳並交付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份予許忠山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凱」,余偉傳復依「KKK」之指示,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予暱稱「胡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許忠山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耀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許忠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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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彭家和於警詢時及 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偵查中之自白 |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於112年11月間,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TELEGRAM暱稱「Lee」之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冒用「程識傑」名義向 告訴人蘇耀堅收取20萬元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廁內以供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並因而獲得每日5千元報酬等事實。 |
| |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於113年3月間,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TELEGRAM暱稱「KKK」之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分別向告訴人蘇耀堅收取30萬元款項、向告訴人許忠山收取60萬元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並因而獲得收取款項之2%報酬等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蘇耀堅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余偉傳、彭家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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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蘇耀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余偉傳手持「盈透證券業務部顧問經理」工作證之照片1張、被告余偉傳手持身分證之照片1張、被告余偉傳、彭家和所簽署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各1張 | |
| | 證明告訴人許忠山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余偉傳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 鑑定書、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許忠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2份 | |
二、核被告彭家和、余偉傳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余偉傳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余偉傳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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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上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蘇耀堅於113年2月間瀏覽該不實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陳凝觀」、「Peggy(翊娜)」、「盈透證券官方」等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蘇耀堅佯稱下載特定投資網站並進行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蘇耀堅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攜至右列地點,再由自稱右列身分之右列車手前往上開地點向蘇耀堅收取上開款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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