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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萱



選任辯護人  邱維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容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編號3、4之「匯款金額」欄內所示款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容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N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Nn」教授林容萱以韓文暱稱「溫蒂(웬디)」「인웬웬」、「W」等帳號在臉書社團「RIIZE台灣周邊買賣/宣傳/交友社團」對參與該社團之公眾散布販賣韓國明星小卡之不實訊息,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信確實可購得其等心儀之明星小卡,乃依林容萱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林容萱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得手後將之作為自身日常悠遊卡花費及償還自身債務使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付款後始終未能取得所欲購買之明星小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林容萱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容萱經本院調查後,最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所供情節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陳靜懿、陳冠伶、何宇喬、陳韋臻四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警卷第41至42、157至160、239至240、271至272頁)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26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四人與被告之Messenger、IG、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63至147、179至229、248至250、281至283頁)、被告及「Nn」使用之LINE、FB、IG帳號主頁截圖(警卷第253至257、263、283頁)及被告與IG暱稱「Nn」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初始否認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而附表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網銀帳密則有交付他人(警卷第5頁);繼而改稱其雖將中信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付「Nn」,但並未將附表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然「Nn」知曉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云云(偵卷第25至29頁)。至本院審理初始,被告又供稱係將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本院卷第93、205頁)。然依卷存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本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部分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轉入被告名下悠遊卡帳戶用於小額支付,有各該公司函附資料(本院卷第131至134、167至173頁)在卷可憑。本院就此訊問被告,被告雖坦承確有花用轉入悠遊卡帳戶之款項,但仍堅稱係將帳戶出借他人使用(本院卷第205至206、217頁)。本院認被告所辯情節仍有可疑,又再度向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聲科技有限公司、生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除前述轉入被告名下悠遊卡帳戶者外,另有部分轉入被告名下一卡通帳戶用於小額支付,亦有用於支付被告分期購買之商品或轉入自然人名下者,有各該銀行、公司法人函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3至275、279至285、295至299、303至305、307至325、329至337、361至367、375至379頁)。本院就此再次訊問被告,被告始坦承係「Nn」教其佯以販賣小卡之方式詐騙財物,詐得之款項均由其本人持之償還私人借貸,並依貸與人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本院卷第415頁)。
 ㈢綜合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被告上開於本院供述之內容可知,本案係被告與IG暱稱「Nn」之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且詐得之款項均由被告自身用於悠遊卡、一卡通等小額支付及償還分期款項、私人借貸,並非被告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最終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非無見。然被告係親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相異,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詐取財物,雖詐得款項非鉅,然被告犯後矯飾其詞否認犯行,初一概否認,辯稱帳戶遺失,後因見無法迴避,改稱承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然因詐欺贓款之流向明顯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相異,本院耗費將近1年時間清查贓款流向,被告自知無法逃避後,始坦承犯罪,據此實難認被告有何悔改之意,亦無從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不能准許。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詐取財物,雖詐得款項並非鉅額,然被告犯後一再矯飾其詞否認犯行,至證據確鑿後,方坦承犯罪,難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年僅23歲,現仍在學,且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二人所受損害,上開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5號、114年度附民字第948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緩刑之條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該等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已如前述,且被告年僅23歲,智率未周,現仍在學,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㈢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金額均高於附表編號1、2之「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本院認為再就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3、4之「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仍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㈡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係施用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詐欺集團存在,且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均遭被告用於自身消費或清償貸款,亦無輾轉交付他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情形,據此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洗錢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靜懿
112年9月26日20時50分
126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8日14時50分
1000元
112年10月5日8時4分
600元
2
陳冠伶

112年10月2日12時7分
1350元
同上


112年10月5日10時37分
25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3分
135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何宇喬
112年10月19日7時7分
3150元
同上
112年10月25日20時56分
126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4
陳韋臻
112年10月23日23時36分
4100元
同上
112年10月30日10時30分
45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