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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23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320號
原      告  陳冠徵


被      告  大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潔
被      告  林士能
            義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附民字第2320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法,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等犯行,業已具狀提起自訴云云。惟查詢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