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附民字第972號
原 告 朱維琴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臺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崇學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在提供之網站上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轉帳至系爭帳戶內。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錢,我母親罹有糖尿病,每日要請人照顧,我另外也要給父親生活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
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100,000元款項乙節,
業據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
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