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0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2648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1.被告許文德於民國114年9月14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廟里台39線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與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隨時注意道路交通號誌情形,並依號誌指示行進,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陽光、市區道路柏油道路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依照當時行向紅燈號誌停下而仍逕自直行,
適有鄭湘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上處時進而與許文德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鄭湘琳因而受有左中指開放性骨折、左前臂撕裂傷約5公分、左腳第四趾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背撕脫傷約6公分、右上唇撕裂傷約2公分、後背化學性灼傷佔全身體表約9%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許文德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
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
2.案經鄭湘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許文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
聲請人所指被告許文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湘琳具狀撤回對於被告許文德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憑(交簡卷第5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解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