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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易字第 12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4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光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書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475號
  被   告 黃光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音於民國114年8月29日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000-00號前欲右轉彎至台19線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遮蔽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李書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李書綺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李書綺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右髖部挫傷、右前臂、左手肘及雙手部挫擦傷、右膝部及右足部挫擦傷併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書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光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書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