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閩泉
楊博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陳閩泉、楊博閎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陳閩泉、楊博閎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於民國115年9月2日、同年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191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16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閎於民國114年3月5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機慢車待轉區停等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之號誌為紅燈,仍貿然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右轉至小東路並左偏行駛,
適陳閩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致楊博閎機車左側車身與陳閩泉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當場人車倒地,楊博閎因而受有髖部挫傷、左膝、左手擦傷等傷害,陳閩泉則受有右上臂、左膝、右臀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博閎、陳閩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楊博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
自白:坦承本件過失之事實。
(二)被告兼告訴人陳閩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
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遭紅燈右轉之被告兼告訴人楊博閎機車撞擊而受傷之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該等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兼告訴人楊博閎有闖紅燈右轉及左偏行駛、被告兼告訴人陳閩泉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之事實。
(四)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蕭劉骨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楊博閎、陳閩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閩泉、楊博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