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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易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明正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永大路2段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當間隔距離而貿然前行,適蔡朝生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右側,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偏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蔡朝生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之傷害(蔡朝生於000年0月00日另因病死亡);張明正於未被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對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朝生之子蔡國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機構、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8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215924號函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9至24頁),為檢察官囑託該會進行鑑定後,由該會就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所出具,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明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A車於114年1月28日16時19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與永大路2段之交岔路口附近,與被害人蔡朝生駕駛之B機車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蔡朝生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辯稱:本件事故是被害人蔡朝生從旁邊自己撞過來,撞到A車的前門把手處,如果是其撞到被害人蔡朝生,被害人蔡朝生的B機車應該往路邊倒,但B機車是往路中倒,可見不是其撞到被害人蔡朝生,被害人蔡朝生當時受傷倒地,是其把被害人蔡朝生扶起來的,被害人蔡朝生只說胸部很痛,其詢問被害人蔡朝生有無撞到頭,被害人蔡朝生說沒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28日16時19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永大路2段之交岔路口附近時,與同向右側由被害人蔡朝生駕駛之B機車發生碰撞而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蔡朝生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之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蔡朝生倒地等情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朝生之子蔡國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至6頁),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奇美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急診病程紀錄、急診醫囑、急診給藥紀錄、急診處置紀錄、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救護紀錄表)、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第25至49頁、第61至79頁、第117頁),復經檢察官勘驗錄有事故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影片無誤,而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偵卷第47至49頁),上開客觀事實首認定。
 ㈡次查被害人蔡朝生於本件事故後因傷療養而未能製作警詢筆錄,並於114年2月14日即因病死亡乙節,有114年2月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報告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警卷第17頁、第21頁),故未經被害人蔡朝生直接指述本件事故經過;被告於員警調查本件事故時則曾自承:其不知道怎麼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的,其聽到碰撞聲才停下來,事故前其未看見對方等語(參警卷第11頁)。佐以A車於114年1月28日16時19分5秒許即將抵達中山北路與永大路2段之路口,此時尚未與B機車發生碰撞;A車右側於同日16時19分6秒許與B機車發生接觸;被害人蔡朝生於同日16時19分7秒許人、車倒地;A車前駛後,於同日16時19分10秒許在路口停下等節,有前引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供查考(偵查卷第47至49頁),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前駕駛A車行駛於B機車之左側時,確實未注意與鄰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而貿然前行。被告空言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委無可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而所謂「注意車前狀況」,衡其規範意旨及其誡命之注意義務內容,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涵蓋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參警卷第119頁),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足供參考(警卷第25頁、第47至49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與B機車保持適當間隔距離而貿然前行,不慎與B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蔡朝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8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215924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據(偵卷第19至24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至被害人蔡朝生雖亦有前述過失,然僅係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
 ㈣再被害人蔡朝生於本件事故後由救護車送至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之傷勢乙情,亦有前引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第61至79頁),足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朝生之前述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另因交通事故之發生非必以一方直接撞擊他方為限,本件事故發生之際A車及B機車均在行進中,被害人蔡朝生於碰撞前亦仍在操控B機車,即有諸多動態因素可能影響B機車於本件事故後倒地之方向,自難以此遽予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未有過失;而本件事故因事發突然,被害人蔡朝生於事故現場第一時間未必能完全確認自身之撞擊狀況及傷勢,且被害人蔡朝生既係由救護車自事故現場直接送往奇美醫院,有如前述,則奇美醫院本於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診斷被害人蔡朝生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之傷勢,自屬可信,被告辯稱被害人蔡朝生於事故現場表示未撞到頭云云,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5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雖否認有過失,然亦配合進行偵、審程序,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辯解僅係辯護權之合法行使,爰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自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蔡朝生因而受有前述傷勢,對高齡之被害人蔡朝生之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將全部肇責均歸咎於被害人蔡朝生,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過失雖為肇致本件事故之次因,但被害人蔡朝生亦同有過失且屬肇事主因,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蔡朝生之家屬因對賠償金額歧見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