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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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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易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沛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A04(由本院另為審結)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40巷南側由東往西方向路邊起駛,駛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處時,被告A05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無法逕行左轉進入,因此往右騎欲繞過A05上開車輛而以迴轉方式進入其住所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通行車輛而貿然迴轉;而A05則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等情況,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顯有妨礙A04上開車輛通行之處。適有少年黃○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南市永康大灣路40巷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處時與A04上開迴轉之車輛發生碰撞(黃○宸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黃○宸因而受左胸,左肩扭挫傷等傷害。
 2.案經黃○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A05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得撤回告訴之規定,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則代理人有無撤回告訴之權限,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加以調查審任,不能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僅從委任狀上有無記載該條但書所列行為之權限,為形式上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A05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宸之告訴代理人楊○○及黃○○(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具狀撤回對於被告A05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交易卷第93頁),而觀諸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委任狀內容(交易卷第41至53頁),告訴人並未就代理權範圍有所限制,認業已授權告訴代理人關於告訴之所有相關權限,本案告訴人確有授權告訴代理人撤回告訴此種終結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權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解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