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民
張國斌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何俊民、張國斌過失致
重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雅妘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
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10961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民為新展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展拓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國斌為新展拓公司之員工。緣何俊民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交由黃㨗鑫保養,黃㨗鑫保養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附近機慢車道旁(下稱本案車禍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黃㨗鑫所涉交通過失致重傷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審理中),並將本案車輛鑰匙交與張國斌。何俊民、張國斌明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時將本案車輛自本案車禍地點移至安全可停放車輛之位置,
適楊雅妘於112年12月23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南路1段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停放在本案車禍地點之本案車輛,受有頭部損傷、前胸壁挫傷、胰臟損傷併內出血、右側手部挫傷、右側無名指撕裂傷、創傷性胰臟撕裂傷、右側氣胸等傷害,並進行胰頭部分胰臟切除合併胰臟繞道重建手術。
二、案經楊雅妘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證明被告何俊民為新展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12年12月22日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車禍地點以交由 另案被告黃㨗鑫前來將本案車輛開離維修,另案被告黃㨗鑫維修完畢,於同日19時30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車禍地點之事實。 (2)證明自另案被告黃㨗鑫於112年12月22日19時30分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車禍地點後至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何俊民、張國斌未去移動本案車輛,且未確認本案車輛停放位置是否占用機慢車道之事實。 (3)證明被告何俊民先前將本案車輛交由另案被告黃㨗鑫維修,維修完畢後,另案被告黃㨗鑫不會以將右側輪胎壓在人行道之方式停放本案車輛之事實。 (4)證明另案被告黃㨗鑫維修後將本案車輛返還時,通常由被告何俊民負責移車之事實。 |
| | (1)證明被告張國斌為新展拓公司之員工,被告何俊民於112年12月22日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車禍地點以交由另案被告黃㨗鑫前來將本案車輛開離維修,另案被告黃㨗鑫維修完畢,於同日19時30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車禍地點之事實。 (2)證明自另案被告黃㨗鑫於112年12月22日19時30分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車禍地點後至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何俊民、張國斌未去移動本案車輛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國斌明知一般人比較不會將右側輪胎壓在人行道之方式停放車輛,於另案被告黃㨗鑫維修後將本案車輛鑰匙交與被告張國斌後,竟未確認本案車輛停放位置是否占用機慢車道之事實。 (4)證明112年12月22日白天上班時,有經過本案車輛,但沒有注意本案車輛停放有無占用機慢車道之事實。 |
|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㨗鑫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12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述 | (1)證明被告何俊民於112年12月22日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車禍地點以交由另案被告黃㨗鑫前來將本案車輛開離維修,另案被告黃㨗鑫維修完畢,於同日19時30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車禍地點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黃㨗鑫維修後將本案車輛鑰匙交與被告張國斌,被告張國斌有出來確認本案車輛停放位置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23日17時41分許在本案車禍地點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有頭部損傷、前胸壁挫傷、胰臟損傷併內出血、右側手部挫傷、右側無名指撕裂傷、創傷性胰臟撕裂傷、右側氣胸等傷害,並進行胰頭部分胰臟切除合併胰臟繞道重建手術之事實。 |
|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診療資料摘要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 通知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14年9月2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0009088號函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損傷、前胸壁挫傷、胰臟損傷併內出血、右側手部挫傷、右側無名指撕裂傷、創傷性胰臟撕裂傷、右側氣胸等傷害,並進行胰頭部分胰臟切除合併胰臟繞道重建手術,經認定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5張 |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23日17時41分許在本案車禍地點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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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本案車輛占用機慢車道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 | 證明新展拓公司停放公司其他車輛時,亦有占用機慢車道之情況之事實。 |
| | 證明前案法院認定本案車輛違規停放在本案車禍地點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間存有 因果關係,且因另案被告黃㨗鑫停放本案車輛在本案車禍地點後,新展拓公司員工離去倉庫下班時,本案車輛違規停車的刑事責任風險已轉由新展拓公司公司人員承受,本案車禍應負刑事責任之人非另案被告黃㨗鑫,而係新展拓公司應該移車之人員,而判決另案被告黃㨗鑫無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何俊民、張國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