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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易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均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崇德十一街與崇德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告訴人支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支秀琴騎乘之上開機車再與吳廷舜(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之BVY-018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支秀琴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前胸壁挫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世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支秀琴告訴被告陳世均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支秀琴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15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