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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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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易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柏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胡秀玉已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835號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於民國114年8月17日8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六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郡安路六段與國安街56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致撞擊前方由胡秀玉騎乘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造成胡秀玉受有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肱骨內髁撕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胡秀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柏宇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涉有過失致傷害罪之事實。
2
告訴人胡秀玉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