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娟
林盈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即告訴人吳玉娟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231巷26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盈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195巷24弄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玉娟受有左側小腿挫傷、雙側手臂肩及上臂拉傷之傷害;林盈均則受有左肩膀、手肘、骨盆、膝部、腳踝挫傷及擦傷、左腰挫擦傷等傷害。經被告兼告訴人吳玉娟、林盈均均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吳玉娟、林盈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盈均告訴被告吳玉娟、告訴人吳玉娟告訴被告林盈均部分,
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