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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易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捷


輔  佐  人  顏以婷
(被告母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1.陳子捷於民國114年3月9日16時01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2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2段與永福路2段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永福路2段時,本應注意左轉應注意左側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有黃冠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陳子捷左後方駛至,見狀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黃冠勳因而受有左足踝扭傷之傷害。
 2.案經黃冠勳訴由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陳子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陳子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冠勳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陳子捷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解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