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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易字第 6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交易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王奕航
(即告訴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林信均所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9859號),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王奕航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法院發函醫療院所,就聲請人所受之勞動力減損予以鑑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聲請
  主體僅限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而非聲請主體。
三、聲請人雖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然查,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664號被告林信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案件,係檢察官提起之公訴案件,聲請人雖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犯嫌之告訴人(即被害人),然尚非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664號過失傷害案件,之當事人,是本件聲請人雖為本案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但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依法仍非當事人,既不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又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解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