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交易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王奕航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均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林信均所犯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9859號),聲請調查
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王奕航聲請意旨
略以:請求法院發函醫療院所,就聲請人所受之勞動力減損
予以鑑定等語。
二、
按「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或
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
證人、
鑑定人或被告。」、「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聲請
主體僅限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而非聲請主體。
三、聲請人雖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然查,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664號被告林信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案件,係檢察官提起之公訴案件,聲請人雖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犯嫌之告訴人(即被害人),然尚非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664號過失傷害案件,之當事人,是本件聲請人雖為本案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但於本件
刑事案件中,依法仍非當事人,既不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按
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又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解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